(2017)粤19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勇、徐定财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徐定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开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定财,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定财、陈勇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1972刑初2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徐定财、陈勇经商量后,由陈勇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徐定财行至东莞市虎门镇伺机飞车抢夺。见被害人胡某推着一辆婴儿车途经虎门镇白沙社区五村市场时,陈勇驾车接近,徐定财趁胡不备一把抢走胡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5000元)。得手后,徐定财两人即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该黄金项链以3160元的价格销赃。公安人员抓获徐定财、陈勇后,当场在徐定财处缴获赃款3160元。破案后,未能起回涉案的项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徐定财、陈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定财、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徐定财、陈勇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徐定财曾两次因为抢夺被判处刑罚,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结伙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酌情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定财归案后稳定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定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陈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徐定财、陈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胡某退赔5000元。上诉人陈勇提出:其事后才知道是抢夺,其没有提议作案,没有看到赃物,公安机关也不能出示赃物及票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8时许,上诉人陈勇、原审被告人徐定财经商量后,由陈勇驾驶摩托车搭载徐定财行至东莞市虎门镇伺机飞车抢夺。陈勇、徐定财见被害人胡某推着一辆婴儿车行经虎门镇白沙社区五村市场路段,陈勇驾车接近,由徐定财趁胡不备抢走胡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5000元)。得手后,两人即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该黄金项链以3160元的价格销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经侦查,于当日在虎门金洲社区路段将徐定财、陈勇抓获,当场在徐定财处缴获赃款3160元。破案后,未能起回涉案的项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翁某1、翁某2、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上诉人陈勇及原审被告人徐定财的供述、辨认及指认笔录等。针对上诉人陈勇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勇及原审被告人徐定财归案后均供认二人驾驶摩托车在虎门寻找作案目标,锁定目标后由陈勇驾车接近,徐定财抢取被害人财物,后二人逃离现场并一同销赃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于作案当天抓获陈勇、徐定财,并从徐身上缴获销赃所得钱款,徐定财归案后亦一直指证陈勇提议作案,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认定陈勇是犯意提起者,但足以证实陈勇在作案前与徐定财早有通谋并形成共同犯意,作案过程中分工协作的事实。本案被抢财物虽未能缴回,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陈勇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与原审被告人徐定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徐定财、陈勇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勇、徐定财结伙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酌情应从重处罚,考虑徐定财归案后稳定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勇所提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尹巧华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饶含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