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卫辉市物资总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钢铁厂,卫辉市物资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初37号自诉人呼和浩特市钢铁厂。法定代表人朝鲁,系呼和浩特市钢铁厂厂长。被告单位卫辉市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憬,系河南省卫辉市物资总公司总经理。自诉人呼和浩特市钢铁厂以被告单位卫辉市物资总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卫辉市物资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呼和浩特市钢铁厂对被告单位卫辉市物资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刘 磊审判员 杨福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西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