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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路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路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690号原告郴州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路益,男。委托代理人欧阳芳霞,女。原告郴州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与被告许路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兵、张轶,被告许路益委托代理人欧阳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路益赔偿原告恒驰公司因汽车毁损所产生的汽车贬值费30000元及评估鉴定费1000元,合计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许路益驾驶湘LLF8**普通轻型货车沿郴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同向前方正在等候信号灯的、由恒驰公司员工黄小兵驾驶的东风本田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路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保险理赔,东风本田小车(新车)虽经修理,但造成该车贬值,无法在汽车交易市场上按原价出售。经协商赔偿未果,2017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二手车评估公司对受损新车进行了物损鉴定,认定该车贬值损失30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许路益答辩要点:不同意赔偿恒驰公司要求的数额,原事故车辆已经上路行驶,本案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进行了赔偿。恒驰公司提交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许路益没有参与,对鉴定有异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恒驰公司系依法经营本田品牌汽车销售的公司,2017年2月8日11时50分许��许路益驾驶湘LLF8**号普通轻型货车沿郴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郴州大道东风标致门口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同向前方正在等候信号灯的由恒驰公司员工黄小兵驾驶的东风本田小型客车(给客户验车上户后回公司途中)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书认定:许路益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小兵无责任。之后,涉诉东风本田车花维修费14937元,该维修费已保险理赔。之后,恒驰公司以该车虽经修理,但很难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要求,造成该车贬值,无法在汽车交易市场上按原价出售为由,与许路益协商赔偿贬值损失,未果。2017年5月28日,恒驰公司委托郴州市安信达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进行了物损鉴定,该中心出具了《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报告认为恒驰公司所有的东风本田车现时技术状态为:车辆未曾使用过,整车新车状态,左侧曾有过碰撞,前保险杆、左前门、左后门更换,因该车为商品车,属轻微事故车辆,对二次销售价格影响大。认定该车账面原值179800元,该车型属于未曾使用的商品车,发生侧面碰撞后影响二次销售,故采用重置成本法估算最后评估值为149800元。花鉴定费10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五张及光盘一张、受损的新车维修费结算单、安信达二手车鉴定评估作业表、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许路益驾驶湘LLF8**与恒驰公司的东风本田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许路益负事故全部责任,许路益应对恒驰公司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然恒驰公司车辆的维修费用已保险理赔,但恒驰公司的车辆系未曾使用过的商品车,事故致前保险杆、左前门、左后门更换,对销售价格影响大,故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会对恒驰公司车辆的市场价值造成一定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其车辆价值的贬损,该价值贬损应当被认定为恒驰公司财产权益的损失。对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恒驰公司提供了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虽对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综合考虑恒驰公司的��辆系未使用过的用于销售的新车,事故发生后的维修情况以及评估报告书等,对恒驰公司主张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贬值损失为30000元及花费评估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路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郴州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二、被告许路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郴州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费1000元。如果被告许路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许路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