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执2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66王国强与徐玉毛、陆顺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强,徐玉毛,陆顺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2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国强,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常州市戚墅堰区。被执行人:徐玉毛,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常州市戚墅堰清华池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常州市戚墅堰区。被执行人:陆顺香,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戚墅堰区戚墅堰顺香饮食店业主,住常州市戚墅堰区。申请执行人王国强与被执行人徐玉毛、陆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徐玉毛、陆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强借款112000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送达。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徐玉毛、陆顺香下落不明且查无银行存款、汽车、房屋、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前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到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下落不明且查无银行存款、汽车、房屋、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终结前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到期未提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