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与胡斌、杨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胡斌,杨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9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住所地:随县环潭镇环许路27号。负责人:李建州,该支行行长。被告:胡斌,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杨景(系胡斌之妻),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环潭支行)与被告胡斌、杨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环潭支行的负责人李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杨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环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斌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9596.44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贷款利息、本金的逾期利息、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2、判令被告杨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杨景名下的位于随州市北郊清河路东端南侧1幢2单元4层4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11的房产享有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房产对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2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期内利率为年息7.84,逾期利率为年息10.192,同日,我行向被告胡斌发放贷款金额32万元。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按期清偿,我行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贷款本息5万元,剩余欠款本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行诉讼请求。被告胡斌、杨景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农行环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即被告胡斌、杨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4.8万元;抵押权人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与债务人胡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杨景名下位于随州市××北郊××路东端南侧××单元××房产。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号,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农行环潭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杨景;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房屋坐落北郊××路东端南侧××单元××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最高抵押额度44.8万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农行环潭支行与被告胡斌、杨景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4.8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房产,房屋坐落随州市北郊××路东端南侧××单元××号……,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斌向原告农行环潭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期内执行利率为7.84%,逾期利率为10.19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同日,原告农行环潭支行向被告胡斌发放了贷款32万元。截止2016年8月25日,二被告共偿还贷款本息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89596.44元及利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追索欠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斌、杨景与原告农行环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斌、杨景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9596.44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斌、杨景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借款本金289596.44元,并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89596.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9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对被告杨景所有的位于随州市北郊清河路东端南侧1栋2单元4层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胡斌、杨景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胡斌、杨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