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章贩卖、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章,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叶隽,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黄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渝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章为贩卖毒品牟利,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和辅料,在租住的重庆市江津区西西里小区和其位于江津区支坪镇的老屋内,按照一定的比例混合、烘烤、压片,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7月17日7时许,黄章与女友张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烘烤完毕的毒品粉末及粉碎机等物欲前往江津区支坪镇黄章的老屋进行压片成型时,在江津区西西里小区新星幼儿园旁公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章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查获电子秤1台和红色粉末状物品4包,净重分别为989.04克、1019.34克、1017.49克、767.07克,从张某某处查获粉碎机1台。随后,公安人员从黄章租住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状物品和白色晶体状物品各1包,净重分别为33.89克、39.21克;用印有VISSAL字样的250ml烧杯盛装的红色液体状物品1杯,净重193.73克;用银色茶叶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1.3克;红色粉末状物品少许,净重0.17克;辅料、烧杯、搅拌盘等。公安人员又从江津区支坪镇津坪9组41号屋内查获黄章放置的压片机1台,在压片机包装箱内查获外用黄色纸袋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粉末状物品1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3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1包、用蓝色封口袋装的红色药丸状物品1包,净重分别为82.63克、5.92克、0.93克、5.88克、34.77克、0.81克,从房间内查获透明塑料盒1个,内有蓝色封口袋装的红色药丸状物品和黑色粉末状物品各1包,净重分别为3.2克、3.6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红色粉末状、红色药丸状、红色液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989.04克、1019.34克、1017.49克、767.07克红色粉末状物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6.3%、16.5%、16.5%、16.5%;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黑色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章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9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粉末3875.74克、液体193.73克,案发后在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0.51克,咖啡因5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黄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制造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黄章限制减刑;三、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51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4107.37克、咖啡因51.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电子秤、压片机各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黄章对一审认定其制造毒品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制造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故意,一审量刑不当。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章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对黄章量刑过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庭审时举示、质证并为一审判决所采信。二审中,黄章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章违背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贩卖牟利而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关于黄章提出其制造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认定黄章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黄章庭审中对其案发前将已经制造出的毒品贩卖给了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词也得到黄章手机通话信息和银行卡资金流动情况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黄章系制造、贩卖毒品的人员;黄章庭审中称本次查获的大量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合情理。故对黄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黄章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制造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从重处罚。对黄章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黄章量刑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胜强审 判 员 陈佳佳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