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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宜兴市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汤林仙、朱建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林仙,朱建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709号原告宜兴市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296号十二层。法定代表人蒋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汤林仙,女,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朱建良,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宜兴市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与被告汤林仙、朱建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林仙、朱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信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3日,汤林仙、朱建良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借款21万元,由他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建行宜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汤林仙、朱建良未能按约还款,他公司应建行宜兴支行的要求依次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3月31日代偿借款4700元、4000元。他公司代偿后,汤林仙、朱建良仅归还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归还,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汤林仙、朱建良立即归还他公司代偿款7700元并承担该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汤林仙、朱建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林仙、朱建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建行宜兴支行与无锡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和信公司为其出具“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的借款向建行宜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08年12月23日,建行宜兴支行与汤林仙、朱建良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汤林仙、朱建良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和信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为汤林仙的上述借款向建行宜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建行宜兴支行发放贷款。建行宜兴支行按约于当日向汤林仙发放贷款21万元。汤林仙、朱建良取得上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和信公司应建行宜兴支行要求,依次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3月31日为汤林仙、朱建良代偿借款4700元、4000元。后汤林仙、朱建良于2014年4月2日归还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还款,瑞信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和信公司经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更名为瑞信公司。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通知书、通知、代偿证明、还款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汤林仙、朱建良未按约归还贷款分期资金,导致瑞信公司为其垫付贷款本息。瑞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汤林仙、朱建良追偿,垫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林仙、朱建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700元及相应利息(以垫款4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以垫款3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垫款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650元,由汤林仙、朱建良负担,该款已由瑞信公司垫付,汤林仙、朱建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瑞信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 欢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