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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高银贵与被告人财保渭南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高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915号原告: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升汽贸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法定代表人:石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贵,男,汉族,住所安塞县。系原告单位员工。原告:高银贵,男,汉族,住所安塞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成,系大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负责人:侯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系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涛,系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恒升汽贸公司、高银贵与被告人财保渭南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贵、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尹鹏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升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林、被告负责人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045.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11274.5元,住宿费1840元,鉴定费2200元,总计141270元。实际要求赔偿100000元。原告高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保险金8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金8000元,合计8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恒升汽贸公司系陕EC05**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约定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且加不计免赔。2016年12月26日,原告高银贵在被告处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残疾赔偿金每人10万元。意外医疗费补偿金每人1万元,给付比例为80%。2016年12月29日,高银贵驾驶陕EC05**号车辆在汉中市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高银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高银贵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各项费用被告均没有赔付,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辩称,一、1、原告恒升汽贸公司和被告的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属实,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在本次事故中,高银贵负全责,对方无责,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恒升汽贸公司承担责任,即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因此原告2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现承担12000元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100000元的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时未向第三方车辆主张12000元的交强险,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对此项损失不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全额赔偿,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二、原告高银贵和被告签订的《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投保属实。1、针对该保单项下的残疾及医疗费用的两种保险条款,被告已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残疾赔偿金给付100000*10%=10000元。2、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实际医疗费用-100元)*80%,按照医疗补偿原则,原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针对医疗费已经主张,因此被告只在原告未得到赔偿部分予以补偿,原告诉请的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保险投保事实”予以确认。围绕争议部分,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西安市红会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票据7张,欲证明原告高银贵骨折病情、住院11天及手术治疗等花费医疗费数额31045.18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高银贵因事故受伤,伤残鉴定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期为150日。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高银贵等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11274.5元、住宿费2352元。鉴定费2200元。4、居住、工作、收入证明,欲证明高银贵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伤亡赔偿。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事故造成高银贵花费医疗费31045.18元。证据材料2、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鉴定书的委托人是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而非本案原告或被告。伤残��定应以五部委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司法鉴定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受理日期为2017年5月5日,上述依据已正式实施。但该鉴定报告的依据是《人参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因此,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交通费、救护车费用,救护车费用是手撕票,救护车票据2017年2月14日、2月17日的时间不在住院期间内,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形式为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且没有列明住宿人员姓名。2017年2月13日、2月14住宿费不在住院期间内。2016年12月30的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开的是两间房。2017年元月1日-9日不认可,没有记载住宿人姓名,和住院时间相互矛盾。定额发票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发生在住院期间。火车票时间记载混乱,其妻子马静的一张票据认可,其余人员的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予以认可。误���费只认可11*60天=660元。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故不予以认可。护理期间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11*60天=660元。残疾赔偿金方面,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残疾赔偿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鉴定委托人并非原告或被告,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被告无从所知,被告不承担。证据材料4:对原告恒升汽贸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认可,原告和高银贵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应以农村居民身份作为伤残计算的标准。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抄件、被告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条款代码为070169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欲证明关于原告投保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两种条款被告已向原告作出明确的告知,尽到的提���告知义务。故对原告申请的该保险合同的赔偿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比例赔付。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且被告列举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数额31045.18元。证据材料2,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被告对该报告提出了诸多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又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可原告高银贵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的鉴定结论。证据材料3,交通费中火车票费用704.5元,被告主张票面时间记载混乱,人员和原告关系不明确,考虑到原告高银贵受伤后其陪护人员陪护往返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原告急救使用救护车的费用,2017年2月17日的票据既不是住院期间又不是复查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三张票据,本院认为急救乃是特殊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经过数天的住院治疗,出院的2017年1月9日及复查的2017年2月14日为非特殊危急时期,采用救护车急救并非必需且唯一办法,因此本院仅对2016年12月30日首次入院的急救费用票据1800元予以认可。关于出院及复查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住宿费票据,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考虑原告高银贵受伤后住院11天,其陪护人员轮换陪护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根据当��住宿消费标准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150天的护理期,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500元。鉴定费票据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保险双方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22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材料4,原告恒升汽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和保单中所表明的原告身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职业为货车驾驶员予以认定。因原告恒升汽贸公司和原告高银贵之间存在厉害关系,本院对证明中载明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定。通过对本地区同行业货车驾驶人员收入情况的了解,本院认为日薪100元/天未超出同行业薪资平均水平,不会额外增加被告的负担,故本院认定原告高银贵的日薪为100元/天。从事故发生2016年12月2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4日共计127天,因此误工费用为127天*100元/天=12700元。关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详实具体,真实可信应予认定。因被告的长期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均非农村,故在伤残赔偿计算中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440元作为赔偿标准。故高银贵的残疾赔偿金为28440元*20年*10%=5688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保单抄件及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被告当庭提交的对应条款显示为BB款,经庭后调查为格式转换时疏忽打印错误,实为B款。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恒升汽贸公司要求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中要求被告按照清单赔偿141270元,因该险种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故实际诉请10万元。经过证据认定该诉求清单中的合理部分为127755.18元,分别为医疗费31045.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3300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该127755.18元大于原告实际诉请的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恒升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并非按照侵权法律关系索赔,被告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向第三人主张交强险限额的权利并未丧失。二、关于���告高银贵要求被告赔偿伤残保险金8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金8000元的诉请。(1)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条款2.2.2中有明确规定“保险人按《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项意外伤害对应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因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故100000元*10%=10000元为该保险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关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2.1保险责任第(1)项及2.2补偿原则都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已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045.18元,本院也已全部支持,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办法(医疗费未给付部分0元-免赔额100元)%80=0元。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补偿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条款为免责条款,被告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不产生效力,应全额赔偿。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行业惯例,并未全部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尽到专门的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按照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赔付原告高银贵伤残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银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计2030元,由原告高银贵负担8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担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