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潘国琼与杨静、四川中景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琼,杨静,四川中景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307号原告:潘国琼,女,羌族,生于1969年4月5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云国,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静,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3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四川中景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东方明珠城B栋1-5号。原告潘国琼与被告杨静、四川中景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中景投资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8月6日分5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转入杨静账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返还3万元本金另支付了8万元利息,尚欠86万元未返还。被告杨静未答辩。被告中景投资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静系中景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6日,中景投资公司为甲方(借款人)、潘国琼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6日——2015年3月6日(借款时间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据为准);月利率2.0%,借款期限内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乙方转账之日,甲方给乙方开具借据,该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月利率2.0%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到期日,甲方未还清借款本金,甲方每天应承担全部本金、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总额1%的违约金。杨静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未加盖中景投资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潘国琼通过银行账户向杨静的个人账户转账27万元、存款20万元,中景投资公司向潘国琼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47万元的收据,中景投资公司和杨静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潘国琼出具金额为47万元且定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款的借条。此后的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8月6日,双方又先后四次签订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的其他内容与前述2014年3月6日所签《借款合同》内容相同的金额分别为25万元(2014年3月23日——2015年3月22日)、3万元(2014年4月20日——2015年4月19日)、5万元(2014年6月22日——2015年6月21日)、9万元(2014年8月6日——2015年8月5日)的四份《借款合同》。中景投资公司分别向潘国琼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相应金额的收据,中景投资公司和杨静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潘国琼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2014年6月6日,中景投资公司向潘国琼返还本金3万元。从每笔借款的次月起,中景投资公司均按月息2分向潘国琼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约于2015年六七月和农历2015年年底,潘国琼先后收到两笔金额均为4万元的利息。庭审中,潘国琼同意其收到的前述两笔金额均为4万元共计8万元的利息为2015年2-6月份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同意从2015年7月起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潘国琼与中景投资公司先后签订总金额为89万元的《借款合同》,杨静在每份借款合同上签字,中景投资公司均向潘国琼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应金额的收据,且中景投资公司和杨静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潘国琼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说明双方系共同借款人。同时,杨静和中景投资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就此借款系杨静的个人借款或是中景投资公司一方的借款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与其不利的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潘国琼请求杨静和中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潘国琼作为出借人,依约交付借款后,其借款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中景投资公司和杨静作为借款人应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尚有86万元的本金和部分利息未支付,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中景投资公司和杨静逾期返还借款的行为已造成潘国琼的利息损失,其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与借期内的利率一致,且不高于现行法��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四川中景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潘国琼返还借款人民币86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杨静、四川中景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松审 判 员 任寒秋人民陪审员 陈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