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卢某与姚某1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姚某1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323号原告:卢某,女,194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梅河口市康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1,男,193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姚某1之女),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3(姚某1之女),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卢某与被告姚某1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姚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姚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姚某1给付扶养费每月500元;2、要求姚某1给付医疗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处融洽,但后来因子女等家庭琐事,被告的子女怂恿被告与原告离婚,原告也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房,只能在外住宿流浪生活,现原告又患有疾病,再加上被被告打伤,现原告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只有1000元的工资,无其他收入来源。姚某1辩称,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不存在扶养关系,我已经86岁了,我自己还需要别人扶养,身体有多种疾病,心脏病、前列腺、胃病、小脑萎缩等多种疾病,治疗各种疾病需要花费很多医疗费用,每月护理费2000元、医疗费1000元这都是我必要的开销,还不包括生活费用。原告身体健康,自己有退休金,还有五个儿女,儿女生活都十分富余。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的扶养费和医疗费都该由其自己支付。原告作为我的妻子比我年轻,本应照顾我的身体和生活,我根本不具备扶养原告的能力,我的身体已经自身难保,更没有能力扶养原告。原告要求1000元的医疗费与我无关。我的身体也不好,需要很多治疗费用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我的护理费和医疗费也应向原告主张。原告还欠我5000元的费用,我今年6月份与照顾我的护工去买菜,碰见原告,原告不分青红皂白将护工打骂,造成护工受伤,此事通过派出所处理,我因此事支付护工医疗费和误工费5000元。我与原告沟通此事,原告一直拒绝支付。我的婚姻与子女无关,我与原告结婚没有经过儿女的同意,双方是自愿结婚,原告说子女怂恿两人离婚与事实不符。原告婚后的种种行为不是与我好好过日子的表现。婚后原告以种种理由哄骗我的钱财,借给自己的亲属,现我已身无分文,只能依靠子女生活。综上,我不支付原告的扶养费及医疗费。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照片、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被被告与护工打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且当时原、被告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若原告要求被告及护工赔偿可另行诉讼。卢某出具租房协议及养老院收据证明其与姚某1分居后无住房。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有子女,无需租房且住养老院的费用过高。被告提供药费票据及体检单证明被告身体状况。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药品及体检系被告所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有五名子女,被告有四名子女。2017年4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退休,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而原告虽也有退休工资,但自从与被告分居后被告无固定住所,其每月收入无法支撑其生活。被告姚某1理应对原告录用智能尽相应的扶养义务。故原告卢某要求被告姚某1每月支付其扶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扶养费。综合原告的经济状况、身体状况及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1自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卢某扶养费400元,每月的扶养费于当月的27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姚某1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卢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君—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