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林,绰号美鸟,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住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林同朱某、孙某、刘某、陈某(均已判刑)等五人开车到萧县某镇南关粮站对面纵某经营的迎驾超市内窃取烟、酒、饮料等物品。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7524元。被告人孙林于2016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百家湖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林及同案人朱某、孙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林同朱某、孙某、刘某、陈某(均已判刑)等五人开车到萧县某镇南关粮站对面纵某经营的迎驾超市内窃取烟、酒、饮料等物品,出卖后被告人孙林分得400元。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烟酒等价值人民币7524元。被告人孙林于2016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百家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同案人孙某、陈某归案后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纵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林1990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等个人基本情况。(二)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寄押证明等证明,2012年8月20日8时许,萧县龙城城郊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某镇南关粮站对面的迎驾超市被盗,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孙林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2年11月21日对孙林进行网上追逃。被告人孙林于2016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百家湖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在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三)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刑初字第00118号、第00030号、第003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朱某、陈某、孙某、刘某因犯盗窃罪已经分别被判刑及同案人孙某、陈某归案后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纵某的经济损失等情况。二、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2012年8月20日,纵玉英的迎驾超市被盗烟酒、饮料等价值7524元。三、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迎驾超市的情况。四、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林指认出萧县某镇南关迎驾超市就是其于2012年8月20日实施盗窃的地方。五、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林辨认出孙某、刘某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陈某辨认出孙林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六、证人证言(一)同案人朱某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凌晨,他和孙林、孙某、陈某、刘某等人开车到萧县某镇星光大道南一家超市,盗窃了六箱白酒、三箱饮料、几十包烟。(二)同案人陈某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夜里,朱某开车带着他和美鸟(指孙林)、孙某到萧县某镇星光大道南一家超市,打开卷帘门盗窃了四五箱白酒、二三箱饮料、三十多包烟,卖后他分了400元。(三)同案人孙某证明,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和孙林、朱某、陈某开车到萧县某镇星光大道南一家超市偷了四五箱古井酒,两箱饮料,十多包烟。七、被害人纵某陈述,2012年8月20日凌晨,她在萧县某镇南关粮站对面经营的迎驾超市被盗,卷帘门被撬开,被盗有8箱酒,3箱饮料,116包烟。八、被告人孙林供述,2012年8月的一天凌晨,他和本村的朱某、陈某、孙某、刘某五人开车到萧县某镇星光大道南一家超市盗窃了七八箱白酒、几箱红牛饮料、还有一些成包的散烟,东西卖后他分了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孙林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娜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