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636王根章与姜绪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章,姜绪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636号原告:王根章,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章,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绪长,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宾(系姜绪长的女婿)。原告王根章诉被告姜绪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章、被告姜绪长(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根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1908.0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检查费、鉴定费1945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5197.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1日下午18时左右,在宿迁市宿城区宿王线王官集派出所路南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从后方将乘坐自行车的原告撞倒。经宿城区王官集医院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人民医院治疗及诊断,造成原告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同年1月29日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骨术住院19天。同年2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给付,医疗费发票也在被告处。2016年7月11日,原告二次入院经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诊断T12骨折术取除内固定装置。7月16日出院,住院花去检查费、医疗费计11908.0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建议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2.门诊定期复查随访。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儿子、女婿与原告在2012年2月10日协商达成协议:1.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2.一年半后二次医疗费、手术费由被告负担。二次手术医疗后,原告及其家属十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发生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均不予理睬。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必须按协议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依法提起诉讼。姜绪长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和以后二次医疗费(手术费)进行商谈并达成协议,被告已付清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并另行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营养费,愿意按协议给付二次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下午18时许,在宿迁市宿城区宿王线王官集派出所门口偏西路南侧,被告姜绪长驾驶二轮机动车沿该线自西向东至该处时,从后面将同向行驶乘坐其家属自行车的原告王根章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1月29日,原告被施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后于2月10日出院。同日,原告与被告就事故经协商达成协议,并制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王根章乙方:姜绪长(代)事由:乙方骑摩托车撞伤甲方一事,至(致)使甲方脊椎骨折,双方商议达成如下意见:1.甲方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手术费与医疗费);2.一年半后,第二次手术费由乙方负责(含医药费用);3.甲方如因此病引起此部位其它发病由乙方负责(本人碰伤不算)。特此协议王根章与代表姜绪长的汪小迎、姜超均在协议书上署名”。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向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垫付清,并于2月10日当天收到被告另行给付20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王根章因该损伤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经诊断:T12骨折术后(取除内固定装置)。7月12日,原告被施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用等计11908.05元。同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建议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致再骨折;2.门诊定期复查随访。建议休息三个月。之后,原告因其损失要求赔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根章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中重度)压缩性骨折,治疗后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已构成交损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治疗及康复,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80天、60天、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又查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姜绪长驾驶二轮机动车,从后面将同向行驶乘坐其家属自行车上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就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不应承担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原告予以否认并提出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引起的后遗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构成伤残应获得赔偿。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就其伤残后果放弃主张损失的权利,庭审中被告也不持异议,结合因事故造成损失费用达10余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部分。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经核对,原告医疗费用(含检查费)合计损失为12293.05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0152元/年*1/10*20年=80304元,以上合计92597.05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系对其诉讼权利处分,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绪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根章医疗费12293.0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合计9259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姜绪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