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1行审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维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维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21行审112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法定代表人蔡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芳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维奇,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善市监罚〔2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0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市监罚〔2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被执行人张维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于2016年3月5日起,租用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鑫达路9号的一幢三层厂房开设注塑厂,厂房面积1653平方米,实际使用一层和二层厂房,面积1100平方米,工人3人,主要设备有MA2500/1000G塑料注射成型机2台,塑料粉碎机1台,主要原材料是低密度聚乙烯和高密度聚乙烯,从事聚乙烯塑料管和TJ盖、YD3盖的生产经营活动,产品销售给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4月14日,被执行人张维奇的上述行为被申请人依法查获,案发时,被执行人在现场,并有3名工人正在生产注塑产品。现场有MA2500/1000G注射成型机2台,塑料粉碎机1台,低密度聚乙烯和高密度聚乙烯原料各50包,成品塑料管130包。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两台塑料注射成型机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至案发,可查实的被执行人张维奇无照经营的违法经营额33618元,其中销售印有“梦之蓝300”和“广胶8300”文字的聚乙烯塑料管21800支(0.75元/支),计销售额16350元,销售无文字印刷的聚乙烯塑料管13200支(0.60元/支),计销售额7920元,现场成品聚乙烯塑料管成本价9348元,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另查明:被执行人张维奇于2016年4月17日擅自撕毁封条,将被查封的两台M×××××/1000G塑料注射成型机擅自转移,2016年4月27日和4月29日被执行人又分别将这两台塑料注射成型机先后运回案发地。上述两台塑料注射成型机价值90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送货单、房屋租赁协议、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等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张维奇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销售聚乙烯塑料管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行为,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被执行人擅自转移两台塑料注射成型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擅自转移被查封财物的违法行为。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对被执行人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处罚款贰万壹仟元整;对被执行人擅自转移被查封的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处罚款玖仟元整。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市监罚〔2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善市监罚〔2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