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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桦川县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桦川县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26民特3号申请人: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法定代表人:齐伶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瑞,男,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枫林嘉苑项目部经理。申请人:桦川县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张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长春,男,桦川县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桦川县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17年7月24日经桦川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变更与桦川县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土地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费的约定:将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原烟叶经销公司院内面积为4824.61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邻东环路,南邻枫林嘉苑5号楼,西邻枫林嘉苑10号楼,北邻枫林嘉苑12号、13号楼)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由120万人民币降至100万元人民币,该笔转让费仍由桦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枫林嘉苑项目部收取,转让所有费用仍由桦川县宏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其他合同条款不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桦川县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经桦川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乃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