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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10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凌扬生与曾海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扬生,曾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10253号申请执行人:凌扬生,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谢世荣,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海春,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申请执行人凌扬生与被执行人容曾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9号。据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1月9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02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楚亮审判员  陈里维审判员  邓望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