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黄骅市盛港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黄骅市盛港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235号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华豫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负责人:魏章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员。被告:黄骅市盛港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张金岗,总经理。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原公司)与被告黄骅市盛港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中原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其前提为被告计划盖厂房并安装天车,与原告受委托人协商订立合同,天车设备尺寸等厂房起来框架确定,事实于2015年4月左右盖厂房并联系原告订购天车,双方协议实施合同并付定金壹万元整,货到付壹万元整,安装调试完成后结清。被告于之后10天左右送现金壹万元整给原告委托人杨博作为定金,原告严守合同并安排单生产施工,并于收到定金后15天内把天车设备运输至现场,并追被告索要设备款壹万元整,被告推脱说安装完成后一块结算,原告不疑。并于之后两天将天车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再次索要设备无果,被告一拖再拖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天车设备款10000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合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港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博与被告盛港公司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被告方要求原告加工LD单梁5t-19米MD型天车一台,定做价格为33000元,被告公司负责人张金岗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方的定作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方20000元,原告方主动放弃3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10000元货款未给付。另,因被告方违约,拖欠设备款过长,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定作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被告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庭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工完成了货物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货款,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拖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违约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骅市盛港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黄骅市盛港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艳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