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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岳红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岳红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1298号原告: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6号南山商务楼4楼。法定代表人:陈财亮,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志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红海,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利,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岳红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志军、被告岳红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仲裁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岳红海在蓬莱市大辛店镇黑岚沟村受伤,其诉原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经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判令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1680.93元给被告。该仲裁院审理该案期间,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致原告无法行使答辩权,故依法提起诉讼。岳红海辩称: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2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天井掉下来的石头砸伤,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7月26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3时许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2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原告虽对上述工伤认定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7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2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906元。2017年3月21日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6)第1431号裁决书,因双方对申请人的工资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认定被申请人每月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事实上解除,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2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4.6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298.9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被告未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对烟芝劳人仲案字(2016)第1431号裁决书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原告对裁决书中确定的各项支付数额,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认为应按照出事时上一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外,对其他无异议,故对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298.93元、经济补偿金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可自2015年4月20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81.83元,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52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4.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红海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山东华鑫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岳红海停工留薪期工资6298.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2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4.67元、经济补偿金1600元,共计7168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淑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