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世友、袁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友,袁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世友,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曾于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袁志,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曾于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世友、袁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帅、王心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世友、袁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0时46分许,被告人于世友、袁志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号万达广场1楼NEWLOOK店内,由被告人袁志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于世友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外衣兜内的一部苹果IPHONE6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世友、袁志抓获。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世友、袁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于世友、袁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世友、袁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世友、袁志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世友、袁志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世友、袁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志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世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袁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