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行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蒙泽生与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泽生,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易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107行初148号原告蒙泽生,男,1972年1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高棠路1号。法定代表人寻湘涛,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璐,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苏昊,南宁市。第三人易葵,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XXXX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蒙泽生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以下简称江南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泽生,被告江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璐、苏昊,被告副职负责人李一东,第三人易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南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14日对原告蒙泽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江行罚决字[2016]03728号),主要内容为:现查明蒙泽生于2016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友谊路吴圩段26号七坡林场里面林海公司财务办公室内殴打易葵,以上事实有蒙泽生本人询问笔录、受害人询问笔录、受害人疾病证明书以及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蒙泽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蒙泽生诉称,一、前因。2016年12月9日至13日,原告本人花了三天时间,去林海公司财务室跟第三方出纳易葵报销林海公司在林京都商店采购的2016年全年的办公用品发票,易葵(和会计胡某1)都没有同意,而这三天本来原告本人请了公休假要休息,公司和人教科的领导都已经批假,但是后来公司领导说公司就我一个管理人员,年底工作太忙先不休,先忙完工作以后再说。出纳易葵要求要有手写发票才能报销,而林京都商店只提供手撕发票没有手写发票。按照出纳易葵的要求,原告本人跑林京都商店三次讨要手写发票但是没有讨到;跑易葵的上级财务科邹科科长办公室两次,咨询手撕发票能否报销,邹科科长同意可以报销;邹科让手下打电话到南宁市的税务主管部门咨询,主管部门也都同意手撕发票可以报销。邹科让人打电话告知易葵(和会计胡某1)可以报销,原告本人也亲口告知易葵,易葵仍然不给报销,还说:“谁同意你就找谁报销去,不要来找我”,导致冲突开始。二、冲突过程。2016年12月13日上午,本人因财务科的邹科科长以及南宁上级税务领导都同意了,易葵仍不给报销,就拍她的桌面。易葵把我放到她办公桌面的报销单据丢到地上,并用手指着我恶语相向。我捡回单据放回她的桌面,用脚踢向办公轮椅,她当时站着没碰着她。隔壁办公室易葵的湖南老乡赵某,还有黄某、胡某2听到声音,都跑过来。易葵把她的轮椅拉回我和她之间的原位,指着我继续骂,再次把我的报销单据扔到地上。黄某帮捡地上的报销单据。我忍无可忍,又一次拍桌子,再踢向她的轮椅,她一直站着没碰到她。易葵再次把轮椅拉回我和她之间的原位,继续指着我骂,还出其不意的用手向我抓打过来,指甲抓打到我的右手掌背和右食指背两个地方,隐隐作痛。我说:“你打我?”我回手拍了一下她的手,我和她的身高手长差不多,没有比她的手更长,两人之间隔着她的办公轮椅,她抓打着我的手,我回手也拍中了她的手。这时,黄某背靠墙壁,从我后面用双手环抱住我的腰,死死把我往门外拉。易葵接连着几次用手抓打到我的手。我想再回手,但是伸手时易葵在她轮椅的那一侧把身体往窗口方向侧过去,而黄某死死把我往门外拉,我和易葵之间一直隔着她的办公轮椅,使我的手拍不到她的身体,哪怕是她的手都拍不到了。接着,黄某背靠墙壁,用他20多岁的年青人的力气把我这个40多岁的中年人腰抱到门边。在门口,黄某刚松手把我的腰放下,见我手背上流着血,叫道:“蒙老师,你的手都流血了!”我看了一下,血正是从刚才被易葵抓打的右手掌背和右食指背这两个地方流出来。我从门口走到走廊,见已经引来很多周边办公室的人。我举起正流着血的手,对大家说:“看,易葵把我的手都打出血了!”走廊的各位同事都说大家同事一场,不要这样闹僵,把我劝回了我的办公室。冲突就这样结束了,之后我没再进过林海财务办公室,一直到年底的春节,都没有再见过易葵。整个冲突过程,我就唯一的一次拍到易葵的手,而易葵一共抓打到我的手几次,其中易葵第一次抓打,易葵的指甲就抓打到我的右手掌背和右食指背,直接导致这两处流血。三、被告违法依据。被告江南公安分局下达的原告本人因殴打易葵而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其所述,其依据是本人的询问笔录、受害人询问笔录、受害人疾病证明书、以及证人询问笔录。在此,本人坚决不认同:1.关于所谓的受害人疾病证明书。据说所谓的受害人易葵在与本人冲突后住院三天,之后医院在疾病证明书上写易葵被打成脑震荡,这是无稽之谈!整个冲突过程,本人和易葵中间一直都隔着她的办公轮椅。这一事实说明:(1)因本人的身高手长跟易葵相当,易葵伸手能打抓到本人的手背,本人也只能拍到易葵的手,而决不会是头,拍不中头的情况下,怎么会导致脑震荡?(2)从本人的笔录视频可以看出,冲突那两天本人身体极度虚弱,呼吸困难,而且个头瘦小,拍一下易葵的手决不会导致脑震荡。所以,所谓的受害人得脑震荡的疾病证明书只能有两种可能:(1)易葵在与本人冲突后,在别处撞头得了脑震荡,这种情况与本人无关;(2)易葵根本没有得脑震荡,却让医生出具脑震荡的疾病证明书,对于这种情况,本人保留对易葵和相关医生进行进一步控告的权力。特别声明:对本人的笔录视频的最后部分是:干警告诉本人,易葵拿出本人把她打成脑震荡的疾病证明书来报案这一事实后,本人实在太生气了,导致老病发作,呼吸困难,请求打开手铐离开笔录座位,在旁边弓背弯腰蹲下,不停地喘气。在这个节骨眼上,靠近门口的笔录干警才说:“笔录到这里结束了”。如果到时看本人的笔录视频没有最后这一段,就说明被人为的删除了部分笔录视频,涉嫌销毁证据,本人保留有进一步控告的权力。2.关于所谓的受害人询问笔录。从冲突的细节过程上可知,本人出于敢做敢当,客观公正地承认了自己拍了易葵一下的事实,却未料易葵不承认先打原告本人导致右手掌背和右食指背流血这一事实,甚至让医生出具假的疾病证明书。当时本人看在大家同事一场的份上,不想把事情闹大,没去医院让医生检查自己受伤的右手掌背和右食指背并写疾病证明书,也没有去报案。在跟易葵产生摩擦并回办公室后的十多分钟内,林海公司常务副经理周平回到办公室,看见了本人受伤的手背和食指背,还用手机拍了下来,就走去林海财务室,估计是把本人的手受伤的相片给易葵看了。而且冲突后在走廊时,本人也都举起受伤正流血的手来给所有的人看了。所以,易葵其实早就知道自己打伤了原告本人,她如果在做询问笔录时说没打过本人,那是睁眼说瞎话。3.关于证人询问笔录。因目前尚未得看证人的询问笔录,不宜多谈。但是本人仍想提醒法院注意:干警在对本人进行笔录时,本人反复把自己受伤的右手掌背和右食指背出示给他们看。既然干警已经知道本人在冲突中手指受伤这个事实,之后他们对证人进行笔录时(对证人进行笔录的时间是在对原告本人进行笔录之后进行),有没有针对本人右手掌背和右食指背被打伤的事情提问证人?干警做本人笔录时提问的问题非常细致,期间有一不小心就差点被误导说成本人严重殴打易葵的嫌疑(视频为证)。那么干警对证人进行笔录时,所提的问题是否也这样细致?是否也有故意误导证人说成本人殴打易葵的嫌疑?为此,本人要求提供对证人进行笔录的视频,而不仅止于看笔录的书面版本。本人在看完证人笔录视频后,再进行深入阐述本人的观点。4.关于本人右手掌背和右食指背流血。本人目前尚未得看到证人的视频笔录,但是无论如何,都不能抹杀易葵先打抓本人的右手掌背和右食指背导致流血这一铁的事实,理由是:(1)本人的右手掌背和右食指背一定是进入林海财务室后才受伤的。本人在冲突之前去林海财务室报销时,因为邹科科长和南宁上级税务部门都已同意手撕发票可以报销,邹科又已经让人打电话通知易葵等财务人员,本人认定这次去林海财务室一定可以报销手撕发票。所以,决不存在本人故意把自己的手弄伤了再去给易葵找麻烦的可能性,如果那样的话,手背的血也早就停止不流了,而产生摩擦后的手背那时却还在流着血。(2)本人的右手掌背和右食指背一定是走出林海财务室之前就已经受伤的。本人在林海财务室与易葵发生摩擦后,是黄某从本人的后面环抱住本人的腰抱出去的,到门口时黄某就看见本人的手背流血了,他还叫道:“蒙老师,你的手都流血了!”可见,本人的右手掌背和右食指背是在林海财务室受伤流血的。(3)本人在林海财务室与易葵发生摩擦期间,本人的手仅有三次接触到身外之物:两次拍易葵的办公桌,还有一次是拍易葵的手。会不会是本人拍易葵的手或者办公桌时导致本人的手受伤呢?任何稍有常识的人都会知道,拍桌子和拍别人的手时一定会用手掌心,决不会用手掌背,因为用手掌背拍只会使自己的手痛。退一万步讲,哪怕本人当时傻到用手掌背去拍桌子或是拍易葵的手,也只可能会导致手掌背流血,而当时本人的右食指背却也在流血!食指背的流血部位在食指背和中指背中间凹下去的部位,用手背拍桌子是拍不到右食指流血的那个位置的。右食指流血的位置,是易葵用打抓的动作,特别是用指甲才特别能打抓到的。还有,会不会是黄某抱本人出去时,本人的手打刮着墙壁呢?这个也绝不可能!因为和易葵发生摩擦时,黄某站在本人的后面,黄某后面就靠着财务室的墙壁,他是抱住本人的腰,并没有碰到本人的手,而他腰抱本人往门口走的整个过程,他都一直背靠着墙壁,本人被他抱到财务室中间的位置,本人和墙壁之间始终隔着黄某的身体,所以本人的手根本没有机会碰到墙壁。由此可见,易葵打抓本人的右手掌背和右食指背导致流血,这是铁的事实!同时产生肢体摩擦的两个人,彼此都拍打着对方,甚至对方还先打抓本人,到头来本人却被拘留5天。5.关于被告私自更改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事宜。被告于2016年给本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江行罚决字[2016]03728号),其内容原来写有基本意思是“蒙泽生殴打易葵致脑震荡”的句子。当时本人法律保护意识不高,不认同这个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拒绝签字确认,而吴圩派出所也没有给原告本人留下一份,这给他们留出了漏洞。后来本人打算上法院起诉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而去吴圩派出所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江行罚决字[2016]03728号)时,发现处罚决定书上的内容已经被更改,“殴打易葵致脑震荡”这句话变成了“殴打易葵”,他们私自删除了“致脑震荡”这几个字并重新加盖公章。本人于2016年12月19日从拘留所出来,于2016年12月21日去七坡林场的林海公司上班,在与隔壁园区办的刘庭、黄某等人聊到我和易葵摩擦这件事时,刘庭说过:“那天江南公安分局给你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江行罚决字[2016]03728号)我们都得看了,当时吴圩派出所的人员都拿来给我们园区办看,整个园区办的人都得看了,决定书上写你把易葵打成了脑震荡”。由此可见,南宁市江南分局确实最初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蒙泽生殴打易葵致脑震荡”的句子。本人仅唯一一次拍一下易葵的手,就会引起她脑震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实,在与易葵摩擦后的第一时间,党工群办相关人员已经去易葵的财务办公室与易葵了解交谈过了,当时易葵有多正常谁都看在眼里心知肚明,说本人把易葵打成脑震荡谁都不会信。以上是本人认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下达的对原告进行5日拘留的决定书违法的依据。请求法院深入调查,还本人一个公道。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判令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下达的对原告进行5日拘留的决定书违法;2.判令被告在南宁市主要媒体上公开向原告道歉,并赔偿身体摧残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当天被易葵打伤的相片(2016年12月13日拍照),证明原告蒙泽生被第三人易葵打伤右手掌背和右手指背;2.原告被易葵打伤后的结疤相片(2016年12月22日拍照),证明原告蒙泽生被第三人易葵打伤右手掌背和右手指背;3.《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江行罚决字[2016]03728号),证明南公江行罚决字[2016]03728号行政处罚违法。经质证,被告江南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据1中没有显示时间及照片中所要证明的人物,证据2中体现了人物,但未体现受伤是如何造成的,且该两份证据都未体现拍摄时间;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被告江南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12月13日10时许,原告蒙泽生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友谊路吴圩段26号七坡林场里面林海公司财务办公室内殴打易葵。于2016年12月14日被民警查获。经调查,蒙泽生对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蒙泽生本人的询问笔录、受害人易葵的询问笔录,受害人易葵的病历以及证人赵某、胡某1、黄某、胡某2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蒙泽生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16年12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蒙泽生行政拘留五日。对蒙泽生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贵院查清事实,维持被告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作出的南公江行罚决字[2016]03728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南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传唤证;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报案人询问笔录;9.证人询问笔录;10.蒙泽生询问笔录;11.鉴定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抓获经过,证明蒙泽生的抓获经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江南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内容不予认同;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告知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未采纳原告的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10、12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家属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爱人的签字;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中赵某及胡某1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胡某2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第九、第十行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黄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一份伪造的鉴定书;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殴打易葵的说法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江南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13无异议。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江南分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院开具的诊断书及医药费,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2.原告报账不合格的票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不给原告报账是有原因的;3.调令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没有看见第三人,是因为第三人已经去到别的工作岗位工作了;4.QQ截图,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后还继续对第三人和第三人的同事进行骚扰。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想问当时的情况,并不是恐吓第三人。被告江南公安分局对第三人提交的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调取其询问原告、第三人以及证人时的录像视频,因被告无法提供,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无法向本院出具视频的原因。经质证,原告对该份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被告有销毁证据嫌疑;第三人对该份说明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焦点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6时35分,第三人向被告江南公安分局吴圩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6年12月13日10时许,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段26号七坡林场里面林海公司财务办公室内被同事蒙泽生殴打,吴圩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此事立案进行调查处理。2016年12月14日,吴圩派出所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在对在场人员赵某、胡某1、黄某、胡某2、第三人易葵进行调查并询问后,被告通过书面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其认定的原告殴打易葵的违法事实和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其权利,原告在听取被告工作人员宣读后,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作出南公江行罚决字[2016]03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段26号七坡林场里面林海公司财务办公室内殴打易葵”为处罚事实,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将该处罚决定向原告宣读,原告拒绝签字确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亦陈述如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告江南公安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为本案的适格行政主体并具有处理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蒙泽生殴打第三人易葵,故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报案后立案处理,经调查询问报案人、证人,传唤原告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通知其家属,在查明案件事实、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宣告及交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至于原告称被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道歉、赔偿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南公江行罚决字[2016]03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泽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蒙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珠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佳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