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408号原告: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奇正佳苑10号楼(6-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1475211W。法定代表人:陶承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薰,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余波,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鸿鑫公司)与被告余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余波偿还鸿鑫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4683.4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余波支付鸿鑫公司律师费2000元;3、余波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诉讼费用(庭审中,鸿鑫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余波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5日,余波向鸿鑫公司购买汽车1辆,并签订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鸿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余波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69000元。因余波在履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鸿鑫公司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4683.46元,鸿鑫公司因实现本次债权而产生了律师费2000元。余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余波与鸿鑫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余波向鸿鑫公司购买长城哈弗汽车1辆,购车单价为86300元;余波以按揭方式支付购车款,在按揭手续验收合格后,余波交纳首付款17300元,3年八成向银行贷款69000元……等内容。经余波申请,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与借款人余波、保证人鸿鑫公司、抵押人余波签订(签订日期空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牡丹卡分期付款,金额为69000元;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36期,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以5.6%确定……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还款账户为余波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7654的账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以长城牌轿车进行汽车抵押,车架号:LGWEF3A51BB040747,购车价款86300元。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于2012年3月16日向余波发放了贷款69000元,但余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按照与鸿鑫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的规定,在余波逾期偿还贷款后从鸿鑫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扣收逾期的贷款本息,至2015年11月30日,鸿鑫公司为余波代偿的贷款本息金额为34683.46元。另查明,2011年4月9日,甲方(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与乙方(担保人)鸿鑫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人(下称购车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为购车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空白)个工作日存入不低于(空白)万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甲方通知的金额向甲方清偿购车人债务。乙方为购车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甲方可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并同时通知乙方……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的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本合同有效期至(空白)……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车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担保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波因购车缺少资金而向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申请69000元贷款,并由鸿鑫公司为余波的该笔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余波在得到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鸿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根据其与鸿鑫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从鸿鑫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扣收了余波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鸿鑫公司代余波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34683.46元,其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鸿鑫公司有权向余波追偿其代余波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综上,鸿鑫公司请求判决余波偿还其支付的代偿款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鸿鑫公司请求判决余波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律师费的事项。因在庭审中鸿鑫公司已自愿放弃该请求事项,本院不作处理。对于鸿鑫公司请求判决余波承担保全费用的事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4683.46元;二、驳回原告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庆国人民陪审员 谭 娟人民陪审员 胡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