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凯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河间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军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凯驾驶蓝色福田牌货车(牌照:冀J×××××)到河间市米各庄镇米各庄村沧联物流货站仓库内拉货,从仓库里向货站院内倒车时,将李某3碾轧致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凯供述,证人李某1、冯某1、刘某1等人证言,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凯在货站仓库倒车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王凯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凯驾驶冀J×××××蓝色福田牌货车到河间市米各庄镇米各庄村沧联物流货站仓库内拉货,从仓库里向货站院内倒车时,将李某3碾轧致死。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诉讼部分已庭外达成调解,被告人王凯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王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凯供述证实,2016年6月7日下午五点多到六点多,其驾驶冀J×××××蓝色福田时代骑士3800货车到米各庄镇开发区沧联物流货站装货,在库房门前倒车时,撞到一个四五岁左右的小女孩,是李树迁的孙女,李树迁家的人将孩子送去医院。后来其在现场听到孩子抢救无效死亡了。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17时30分左右,其侄女李某3被来米各庄沧联物流拉货的一辆蓝色货车轧着了,后来医治无效死亡。3、证人冯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一司机从库房往外倒车时将其女儿李某3碾轧,后来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已经死亡。4、证人李某2、李树迁、高某证言证实,李文峰之女李尚美被货车轧后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说孩子已经死亡。5、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下午18:30分左右,被货车轧到的小女孩送医院检查时已经死亡。6、河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李某3院前死亡。7、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王凯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王凯的行为表示谅解。8、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刑警队到案经过证实,事发后,王凯在现场被传唤至该队。9、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凯出生于1966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在货站仓库倒车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凤柱审 判 员 魏红芳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哈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