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成明与罗玮彤、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沙湾顺安出租分公司、黄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明,罗玮彤,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沙湾顺安出租分公司,黄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428号原告:魏成明,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玮彤,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乐山市沙湾区。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沙湾顺安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代表人:邹正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国樑,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黄志勇,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彭海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代表人:黄学军,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雪梅,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魏成明与被告罗玮彤、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沙湾顺安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出租分公司)、黄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秋,被告罗玮彤、被告顺安出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樑、黄志勇、被告人保财险区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玮彤、顺安出租分公司、黄志勇共同赔偿损害费用69256.23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区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损害费用69256.23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罗玮彤驾驶被告顺安出租分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投保的川LT32**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苏沙路1KM+900M处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挂擦,使原告在倒地中与被告黄志勇驾驶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区支公司投保的川LQR2**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公安机关确定罗玮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79天,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一人护理。之后,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残疾赔偿金39669元(28335元×14年×10%)、医疗费23315.23元(23167.23元+138元+10元)、护理费23322元(138元×1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25元×7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975元(25元×79天),共计95256.2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6000元后,还余69256.23元。据此,特提出以上请求。被告罗玮彤辩称:罗玮彤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要求扣回。自费药品费也是保险赔偿费用。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区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的其它辩称意见。被告顺安出租分公司辩称:被告罗玮彤是被告顺安出租分公司的驾驶员。同意被告罗玮彤的其它辩称意见。被告黄志勇辩称:黄志勇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要求扣回。同意被告罗玮彤的其它辩称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区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中的4591.9元不是保险赔偿费用。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且每天按9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凭票据确定。不认可原告的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区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各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据此,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生于1950年6月19日,在本案事故受伤后被评定伤残等级时年满66周岁,属乐山市市中区城镇居民。川LT32**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顺安出租分公司所有,川LQR2**号小型面包车属被告黄志勇所有,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险沙湾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均为100万元,都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条款。2016年10月10日,被告罗玮彤为完成被告顺安出租分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驾驶川LT32**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往沙湾区方向行驶到苏沙路1KM+900M处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挂擦,使原告在倒地中与被告黄志勇同方向驾驶的川LQR2**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罗玮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产生住院费23167.23元。出院时,医院嘱咐原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一人护理等。出院后,原告还进行了门诊治疗,支付了10元的挂号费和138元的门诊费。2017年4月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区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罗玮彤和被告黄志勇分别垫付了原告的赔偿费用3000元。因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确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罗玮彤、黄志勇的过错程度和各自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确定罗玮彤、黄志勇分别承担原告赔偿费用的比例为60%和40%。被告罗玮彤是在完成被告顺安出租分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发生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应转由被告顺安出租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区支公司分别作为川LT32**号车和川LQR2**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该两项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对被告顺安出租分公司和黄志勇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区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就不承担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非社保医疗费,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对其要求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社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各项赔偿费用,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全部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39669元(28335元×14年×10%)、医疗费23315.23元(23167.23元+138元+10元)、护理费23322元(138元×1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25元×7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975元(25元×79天),共计94756.23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确定的赔偿费用承担比例,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各承担原告的其它赔偿33745.50元[(94756.23元-23315.23元-1975元×2)÷2]。原告经交强险赔偿后的费用为7265.23元(94756.23元-10000元×2-33745.50元×2),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区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359.14元(7265.23元×60%)和2906.09元(7265.23元-4359.14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区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全部赔偿费用分别为48104.64元(10000元+33745.50元+4359.14元)、46651.59元(10000元+33745.50元+2906.09元),扣除各自已垫付费用10000元后分别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费用38104.64元、36651.59元。根据被告罗玮彤、黄志勇各自垫付赔偿费用30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在支付38104.64元时,向被告罗玮彤支付3000元,向原告支付其余35104.64元;被告人保财险区支公司在支付36651.59元时,向被告黄志勇支付3000元,向原告支付其余33651.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成明支付赔偿费用33651.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志勇支付垫付的赔偿费用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成明支付赔偿费用35104.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罗玮彤支付垫付的赔偿费用3000元;五、驳回原告魏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已由原告魏成明预交。由原告魏成明负担27元,由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沙湾顺安出租分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黄志勇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全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渝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