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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黄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思县,住广西崇左市扶绥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佩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梁海忠、黄佩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黄某伪造房产证及银行流水账提供给广西洋铭机械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申请融资租赁首付款借款协议》、《临时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一辆全新住友牌挖掘机(机型SH210-5,车架号SH210C5-4072),黄某在上思县南屏乡接收该挖掘机一个月后,伙同陈某(另案处理)把装在该挖掘机上的定位系统拆除,并运到云南省景洪市东风农场藏匿。黄某为了躲避广西洋铭机械有限公司,不让该公司找到其,还把之前留给公司的电话号码更换。经鉴定,SH210-5住友挖掘机价格为87.2万元。(二)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黄某伪造房产证及银行流水账提供给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一辆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60-8,机号LE10-C2639,价值53万元)。黄某支付7.94万元后将挖掘机提走使用,此后再没支付剩余款项,并伙同陈某及庞某(另案处理)将挖掘机上的定位系统拆除,将挖掘机偷移至云南省景洪市东风农场。黄某为了躲避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不让该公司找到其,还把之前留给公司的电话号码更换。案发后,该挖掘机在云南省景洪市小街乡一个无名农场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三)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伪造房产证及银行流水账提供给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一辆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130-8,机号LP09-H5427,价值66万元)。黄某支付7万元后将挖掘机提走使用,此后再没支付剩余款项,并伙同陈某、庞某将挖掘机上的定位系统拆除,将挖掘机偷移至云南省景洪市东风农场。黄某为了躲避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不让该公司找到其,还把之前留给公司的电话号码更换。案发后,该挖掘机在云南省景洪市小街乡一个无名农场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四)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伪造房产证及银行流水账提供给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一辆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75-8,机号LG01-H7278,价值47.8万元)。黄某支付7万元后将挖掘机提走使用,此后再没支付剩余款项,并伙同陈某、庞某将挖掘机上的定位系统拆除,将挖掘机偷移至云南省景洪市东风农场。黄某也变换手机号码,故意躲避公司。(五)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在广西上思县思阳镇计怀村华润水泥厂附近的木片厂与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一辆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130-8,机号LP09-H5394,价值66万元)。黄某支付5.418万元后将挖掘机提走使用,此后再没支付剩余款项,并伙同陈某、庞某将挖掘机上的定位系统拆除,将挖掘机偷移至云南省景洪市东风农场。黄某为了躲避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不让该公司找到其,还把之前留给公司的电话号码更换。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辩称,其签订合同购买挖掘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1、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其身份和投资情况是真实,没有任何虚假。房产证和银行流水账是销售方需要的条件,销售公司的销售员跟其商谈时称随便找一个交就可以了,其提供虚假的房产证和银行流水账是满足销售方需要的条件,并不是用去抵押。2、其将挖掘机运到云南省的目的不是去藏匿,而是为了去找工做赚钱。将GPS定位系统拆除是因为每年5-6月份是雨季,那时候很难找到工来做,即使找到工来做也做不了,从而引起其资金周转困难。其支付不了月供,对方就强迫停机不让其使用,工人就建议自己接一下能不能用,把机械弄成正常状态,随后就产生拆除GPS定位系统的事情。拆除GPS定位系统的事情并非其故意逃避公司将挖掘机占为已有,而是为了让挖掘机运作起来赚钱支付给公司。3、其不是故意更换手机号码不让公司知道。当时其没有这么多的钱去交公司,对方天天来追,其很心烦,刚好其手机掉了,就没有及时联系公司。其打算于2015年中秋节过后去跟公司协商,但未到中秋节其就被采取强制措施。辩护人黄佩琅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1、被告人黄某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黄某签订合同时已首付挖掘机货款10%或15%,剩余分期支付。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人黄某对该机械有占有、处分的权利。被告人黄某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2、被告人黄某伪造房产证和银行流水账之前公司已将挖掘机交付给黄某,无论被告人黄某是否提交房产证和银行流水账,交易都已完成,且被告人黄某伪造房产证和银行流水账并没有拿去作担保,被告人黄某事后提交房产证和银行流水账只是走流程,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诈骗行为。该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欺骗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3、被告人黄某首付后将挖掘机运到云南找工做,这是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其没有将挖掘机进行处分,没有将挖掘机卖掉或者卷款潜逃。被告人黄某隐匿机械和拆除GPS系统不构成犯罪。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隐匿工作地点、故意毁坏、拆除GPS系统,对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机械,并收取违约金、赔偿损失。按合同的约定,隐匿工作地点、毁坏设备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4、被告人黄某欠公司货款,在雨季时没有工做,公司打电话给他时心烦,其又怕公司把机械拉回去让首付泡汤,所以不接公司电话,是一时困难恶意逃避债务,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梁海忠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罪名不成立。理由:1、被告人黄某是否有损坏机械的GPS系统行为不明确。2、销售公司与黄某签订合同后就将机械交给黄某,对黄某提供同一个银行流水账、房产证及担保人由黄某自己签字都没有提出意见。黄某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房产证及担保人的真假都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3、被告人黄某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黄某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在黄某未按期付清款项或者损坏机械上的设备的,对方有权收回机械,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4、被告人黄某首付款包含担保费或保险费在内,黄某交保险费后,标的物的损毁由对方承担。现黄某首付后机械却被收回,根本没有占有机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初,被告人黄某与广西洋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洋铭公司)协商并交纳首付款10万元后,洋铭公司将一辆价值87.2万元的住友SH210C5型号液压挖掘机(车架号为SH210C5-4073)运送到上思县交给黄某。被告人黄某接收该挖掘机后,洋铭公司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申请融资租赁首付款借款协议》(含附件一、二)、《临时融资租赁合同》,以先租后购的方式约定由被告人黄某占有和使用该挖掘机。合同主要约定:住友SH210C5型号液压挖掘机金额101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2724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5日;首付款151500元;租赁期末,承租人承诺会以500元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合同关于GPS系统约定:出租人有权在设备上安装GPS系统;承租人如隐匿挖掘机工作地点,故意损坏GPS系统以及设置其它障碍,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合同关于变更联络方式或住址约定:出租人或承租人变更联络方式或住址的,需立即书面通知对方,否则,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向对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签订合同时,被告人黄某将身份证号码和号码139××××9628的电话填写在合同上,并将伪造的房产证及银行流水账提供给洋铭公司以证明其有固定资产和有购机的经济能力、可以偿还购机贷款。过后,被告人黄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于2015年6月在上思县境内将挖掘机上GPS系统拆除后,把挖掘机运到云南省景洪市,并将其联系的电话停机。洋铭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洋铭公司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于2016年3月在北海市合浦县山口镇山口高速公路出口附近找到该挖掘机并运回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营业执照,证实洋铭公司的经营范围。3.产品合格证、保修承诺书,证实SH210C5型号液压挖掘机特征及保修事项。4.《申请融资租赁首付款借款协议》(含附件一、二)、《临时融资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黄某与洋铭公司于2015年5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由洋铭公司将一辆住友SH210C5型号液压挖掘机以先租后购的方式交付黄某占有和使用。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洋铭公司将住友SH210C5型号液压挖掘机运输到上思县所支付的费用。6.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贷方记账回单,证实洋铭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入账10万元。7.借条,证实被告人向洋铭公司的员工臧某借款2万元支付首付款。8.房产证、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与洋铭公司签订合同时向洋铭公司所提供的材料。9.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所使用的电话139××××9628和139××××5810已因欠费停机。10.被害人员工臧某的陈述,其是广西洋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理。2014年12月,黄某到其公司表明有购买挖掘机的意向,经几次洽谈后达成商业条件即机价101万元,由黄某支付10万元首付款先行提机,首付款分期半年还清,余款办理融资租赁,分三年还清,每月租金2.724万元。当时黄某称只有8万元,不够10万元,为了达成交易,其主动提出借给黄某2万元。2015年5月3日中午,黄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的农业银行卡汇款8万元。当天下午,其就到公司用该银行卡刷10万提挖掘机,并按照黄某的要求当天将一辆住友SH210C5-4073挖掘机运到上思县交给黄某。过两三天后,其与黄某签订《申请融资租赁首付款借款协议》、《临时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黄某提供房产证和银行流水账,以证明其有固定资产和有购机的经济能力,可以还购机贷款,当时还补写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其。2015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到期,黄某以资金不到位为借口没有还钱。6月3日左右,其公司的报警系统发出警报,警报显示装在挖掘机上的定位系统没有信号,应该是被拆除,公司将情况反馈给其,并派员前往上思县南屏乡交接挖掘机的工地查看,没有发现挖掘机的踪影。其电话联系黄某,黄某称将挖掘机运到新工地,否认拆除定位系统,但却不肯带公司人员去看。其公司多次派人去找挖掘机,但都没有任何信息。到了6月10日,其再也联系不上黄某,电话也停机。其公司认为黄某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并把挖掘机隐藏,占有的目的明显,所以报案。报案后,公安机关称找到那辆挖掘机,其公司就于2016年3月份到北海市合浦县出口附近将该挖掘机拖回公司。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辨认,参与拆除定位系统的人就是陈某;经臧某辨认,利用签订合同骗取洋铭公司一辆住友牌挖掘机的人就是黄某。12.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字[2015]5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住友SH210C5型号挖掘机价值为87.2万元。13.洋铭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洋铭公司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通知于2016年3月在南北高速公路山口出口附近找到涉案的住友SH210C5型号挖掘机并报备公安机关和办理相关手续后运回公司。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初,其想购买挖掘机,就联系业务经理臧某,当时其只有8万元,但购机首付款10万元,经协商,由臧某借给其2万元。2015年5月2日,其把8万元打进臧某的银行卡,然后让臧某将挖掘机送到上思县南屏乡小学后面的工地。其在南屏接机后在接机单上签名。过几天后,其与臧某签订《申请融资租赁首付款借款协议》、《临时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公司需要房产证和银行流水账,其本身没有但又想买那辆挖掘机,只好将作假的房产证和银行流水账提供给公司,其当场还写一张借条给臧某。其接到挖掘机后,在上思县南屏乡小学后面的工地做工一个月。到6月初,因为其没有交挖掘机的月供,臧某的公司就通过远程系统将挖掘机停机。其想找人合作经营那辆挖掘机,就找到陈某,陈某和另外的一个男子开车到南屏工地,陈某带来的男子就把挖掘机上的定位系统拆除,当天,陈某就把那辆挖掘机拉走。过了不久,臧某打电话找其,也知道那辆挖掘机的定位系统被拆除,就让其到公司处理这件事,其推脱不去。后来臧某打电话给其,其就不接电话,最后把电话卡丢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2-5月间,被告人黄某分四次与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租代购的方式向华河公司提取四辆价值184.4万元的液压挖掘机使用。黄某已支付四辆液压挖掘机的首付款和月租金258580.05元,未支付的货款价值1585419.95元。具体如下:(一)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黄某与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租代购的方式约定由黄某租赁一辆价值29.7万元的住神钢牌SK60-8型号(出厂编号LE10-C2639)液压挖掘机。合同主要约定:挖掘机价格35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每月按约定支付租金9385元;合同首付款65710元;担保人为庞某。签订合同当日,黄某交付提机首付款5万元后,华河公司将该挖掘机运输至上思县交给黄某使用。2015年3月23日,黄某交纳首付欠款5000元,2015年5月5日交纳月租金9400元,华河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从黄某卡内扣租金0.05元。此后,黄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二)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与华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租代购的方式约定由黄某租赁一辆价值56.7万元的神钢牌SK130-8型号(出厂编号LP09-H5427)液压挖掘机。合同主要约定:挖掘机价格66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每月按约定支付租金17516元;合同首付款116800元;担保人为庞某。签订合同当日,黄某交付提机首付款7万元后,华河公司将该挖掘机运输至上思县交给黄某使用。过后,黄某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三)2015年4月23日、24日,被告人黄某与华河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租代购的方式约定由黄某租赁一辆价值41.3万元的神钢牌SK75-8型号(机号LG01-H7278)液压挖掘机。合同主要约定:挖掘机价格47.8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每月按约定支付租金12699元;合同首付款84180元;担保人为庞某。签订合同当日,黄某交付提机首付款54180元后,华河公司将该挖掘机运输至上思县交给黄某使用。过后,黄某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四)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与华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租代购的方式约定由黄某租赁一辆价值56.7万元的神钢牌SK130-8型号(出厂编号LP09-H5394)液压挖掘机。合同主要约定:挖掘机价格66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每月按约定支付租金17516元;合同首付款124800元;担保人为庞某。2015年4月24日,黄某交付提机首付款7万元后,华河公司将该挖掘机运输至上思县交给黄某使用。过后,黄某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人黄某与华河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时均约定发生黄某改装、擅自拆除挖掘机GPS系统时,华河公司有权随时收回挖掘机。签订合同时,黄某将身份证号码和号码139××××9628的电话填写在合同上,并将户口本、银行卡及伪造的房产证提供给华河公司以证明其有固定资产和有购机的经济能力、可以偿还购机贷款。2015年5-6月间,黄某在上思县境内将上述四辆挖掘机上GPS系统拆除后,把挖掘机运到云南省景洪市,并将其联系的电话停机。华河公司无法确认挖掘机的放置或工作地点,又无法跟黄某联系而于2015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8日在云南省景洪市将黄某提走的神钢牌SK60-8型号(出厂编号LE10-C2639)液压挖掘机和神钢牌SK130-8型号(出厂编号LP09-H5427)液压挖掘机扣押并发还给华河公司。华河公司根据黄某的弟弟黄高翔提供的地点于2016年3月在云南省勐海县和墨江县找到其余的两辆挖掘机并运回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营业执照、董事长任职证明书,证实华河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情况。3.控告书、委托书,证实华河公司控告黄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并委托公司人员杜某、韦某、涂某负责处理。4.华河公司的证明,证实杜某、韦某、涂某、杨某系华河公司员工。5.合格证,证实神钢牌SK60-8型号(出厂编号LE10-C2693)、神钢牌SK130-8型号(出厂编号LP09-H5427)、神钢牌SK130-8型号(出厂编号LP09-H5394)、神钢牌SK75-8型号(机号LG01-H7278)液压挖掘机经检验审定合格。6.《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HW2015020)、《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到条、付款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与华河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由黄某租赁一台神钢牌SK60-8型号(出厂编号LE10-C2693)液压挖掘机。7.《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HW2015099)、《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到条、付款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与华河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黄某租赁一台神钢牌SK130-8型号(出厂编号LP09-H5427)液压挖掘机。8.《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HW2015112)、《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到条、付款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与华河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24日签订合同,约定由黄某租赁一台神钢牌SK75-8型号(出厂编号LG01-H7278)液压挖掘机。9.《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HW2015126)、《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到条、付款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与华河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由黄某租赁一台神钢牌SK130-8型号(机号LP09-H5394)液压挖掘机。10.黄某设备付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租赁四辆液压挖掘机的总款、首付款、已支付首付款、融资月供款、已支付融资月供、总欠款等情况。11.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房产证、户口本、离婚证、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黄某与华河公司签订合同时向华河公司所提供的材料。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8日扣押涉案的神钢牌SK60-8型号(出厂编号LE10-C2639)液压挖掘机和神钢牌SK130-8型号(出厂编号LP09-H5427)液压挖掘机并发还给华河公司。13.被害人员工杜某的陈述,其是华河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法务等方面的工作。黄某在其公司购买四辆神钢牌挖掘机,其中于2015年2月14日购买的一台神钢牌挖掘机机型为SK60-8,机号LE10-C2639,价格35万元;于2015年4月18日购买的一台神钢牌挖掘机机型为SK130-8,机号LP09-H5427,价格66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购买的一台神钢牌挖掘机机型为SK75-8,机号LG01-H7278,价格47.8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购买的一台神钢牌挖掘机机型为SK130-8,机号LP09-H5394,价格66万元。签订合同时,黄某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其有固定资产和有购机的经济能力,可以还购机贷款。上述四辆挖掘机均装有定位系统和远程控制系统。黄某提取最后一辆挖掘机后,就没有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购机款及月供,还将四辆挖掘机的定位系统和远程控制系统拆除,将挖掘机转移隐匿。四辆挖掘机的定位系统都是同一天在上思县失去信号,到2015年7月就联系不上黄某和担保人庞某,其公司派人去到黄某的住址找人,也没有找到。2015年11月,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景洪市找到两辆挖掘机后通知其公司去认领。其公司根据黄某的弟弟黄高翔提供的地点于2016年3月在云南省勐海县和墨江县找到其余的两辆挖掘机并运回公司。1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华河公司的销售主任。黄某以前做销售挖掘机的业务,所以其跟黄某认识有五六年的时间。2015年2月14日,其到上思县跟黄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黄某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房产证、银行流水帐等材料。签订合同后,其就将一辆挖掘机拉到上思交给黄某。过后,黄某又陆续跟其公司购买三辆挖掘机。2015年5月,其发现装在挖掘机上的GPS卫星定位系统没有信号,信号消失在上思县华兰乡,于是其就打电话问黄某怎么回事,黄某说挖掘机在上思一个叫“凤凰山”的地方,那里信号比较弱。其觉得有点可疑,就亲自到上思叫黄某带去找挖掘机,但黄某说没空,只告诉其挖掘机在公正乡双板村再进去的一个村里,让其自己去找。其按黄某说的地址找了一天都找不到挖掘机。第二天,其打电话给黄某,黄某的电话已关机,此后,其一直联系不上黄某,其公司卖给黄某的其他三辆挖掘机上的GPS卫星定位系统陆续没有信号。15.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华河公司钦州分公司办事处主任。黄某于2015年2月14日、4月18日、4月23日、5月12日向其公司购买的四辆挖掘机,分别为:型号SK60-8、出厂编号LE10-C2639;型号SK130-8,出厂编号LP09-H5427;型号SK75-8,出厂编号LG01-H7278;型号SK130-8,出厂编号LP09-H5394。第一辆是柳州分公司主任韦某签订,后三辆是其分司业务员温生文签订。黄某拿到挖掘机后,未按时还款,公司业务员跟黄某联系时,刚开始他推诿,到后来电话都不接。按照合同的规定,公司打算将远程挖掘机关停,使其不能正常工作时,发现挖掘机上的GPS定位系统和远程控制程序都被人拆除。公司人员多方查找挖掘机的下落,但一直没有任何消息。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华河公司的区域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法务拖车的工作。黄某分别与其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四辆神钢牌挖掘机,其中于2015年2月14日购买的一台神钢牌挖掘机机型为SK60-8,机号LE10-C2639,价格35万元;于2015年4月18日购买的一台神钢牌挖掘机机型为SK130-8,机号LP09-H5427,价格66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购买的一台神钢牌挖掘机机型为SK75-8,机号LG01-H7278,价格47.8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购买的一台神钢牌挖掘机机型为SK130-8,机号LP09-H5394,价格66万元。上述四辆挖掘机均装有定位系统和远程控制系统。2015年7月,黄某没有按期付款,并拆除挖掘机的定位系统,公司无法定位挖掘机的位置,黄某又将手机号码更换无法联系,公司派人到黄某家找人没有找到就报案。2015年11月,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景洪市发现神钢牌SK60-8型号,机号LE10-C2639的挖掘机和神钢牌SK130-8型号,机号LP09-H5427的挖掘机后扣押并发还给其公司。其公司根据黄某的弟弟黄高翔提供的地点于2016年3月在云南省勐海县和墨江县找到其余的两辆挖掘机并拉回公司。其公司找到挖掘机后,经其检查,上述四辆挖掘机的定位系统已全部被拆除。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某、涂某辨认,利用签订合同骗取华河公司四辆神钢牌挖掘机的人就是黄某。18.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字[2016]2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型号SK60-8(出厂编号LE10-C2639)、型号SK130-8(出厂编号LP09-H5427)、型号SK75-8(出厂编号LG01-H7278)、型号SK130-8(出厂编号LP09-H5394)挖掘机价值分别为29.7万元、56.7万元、41.3万元、56.7万元,四辆挖掘机的总价值为184.4万元。19.华河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华河公司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11月在云南省将涉案的神钢牌SK60-8型号(出厂编号LE10-C2639)液压挖掘机和神钢牌SK130-8型号(出厂编号LP09-H5427)液压挖掘机扣回公司。于2016年3月在云南省找到其余的两辆挖掘机并运回公司。2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5年2月14日、4月18日、4月24日、5月1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租代购的方式向华河公司租赁四辆挖掘机,型号分别为:型号SK60-8、机号LE10-C2639,价格35万元;型号SK130-8,机号LP09-H5427,价格66万元;型号SK75-8,机号LG01-H7278,价格47.8万元;型号SK130-8,机号LP09-H5394,价格66万元。其中,2015年2月14日购买的挖掘机机型其于当日支付5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首付款5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9400元,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5元,余款未付;2015年4月18日购买的挖掘机支付首付款7万元,余款未付;于2015年4月24日购买的挖掘机支付首付款84180万元,余款未付;2015年5月12日购买的挖掘机支付首付款7万元,余款未付。签订合同时,其提供身份证和假的房产证。自2015年6月开始,其每月需要交5万元月供给华河公司,但其没有按时支付,按合同约定,如果未按时支付月供,其觉得会扣挖掘机回去,但其在购买挖掘机的时候,两个公司都说过可以缓三期支付月供。2015年6月,其手机掉后就没有使用留给华河公司的139××××9628电话号码,其更换电话号码后没有把新电话号码告知华河公司,所以华河公司跟其联系不上。2015年6月左右,其将华河公司的四辆挖掘机拉到云南省东风农场,在去云南之前,其找人把挖掘机的电瓶拆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0日在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驮割屯路边的一家无名代销店将黄某抓获。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原来使用手机号码为139××××9628,后来更换号码为138××××4886。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崇左市房产管理局和崇左市不动产登记局无不动产登记记录。5.被告人黄某的借记卡62×××11流水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工资发放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伪造房产证和个人银行流水账等骗取被害公司的信任,先后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与对方公司签订多份合同,收受货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挖掘机上的GPS系统拆除,不让受害公司知道挖掘机的位置,并运到远离本地的云南省景洪市隐匿,将其联系的电话停机,停止使用本人的银行账户,目的是不给受害公司找到其本人及被骗走的挖掘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吕德钦审 判 员  苏润青人民陪审员  冯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