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钟丽章、杨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钟丽章,杨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717号原告:陈桂英,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丽章,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杨福玉,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原告陈桂英与被告钟丽章、杨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丽章、杨福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丽章、杨福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丽章、杨福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钟丽章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钟丽章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当日,原告通过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向被告钟丽章转账100万元。被告钟丽章收到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金。2015年7月19日,被告钟丽章向原告续借了该100万元借款,被告钟丽章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字捺印,《借据》言明:“今借到陈桂英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此借款原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9日,由于借款人资金周转问题到期未能归还,经协商办理续借。”续借后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钟丽章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金。2016年5月19日至今,被告钟丽章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该笔债务为钟丽章、杨福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桂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及《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当日,原告通过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钟丽章、杨福玉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丽章、杨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丽章与杨福玉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钟丽章转账100万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钟丽章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桂英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此借款原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9日,由于借款人资金周转问题到期未能归还,经协商办理续借,被告钟丽章在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2016年5月19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钟丽章向原告陈桂英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业务凭证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自2016年5月19日起便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钟丽章、杨福玉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杨福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钟丽章的个人债务,故借款100万元认定为被告钟丽章与杨福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福玉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丽章、杨福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桂英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钟丽章、杨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柱桓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人民陪审员 邹文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海燕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