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吕青与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青,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青,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润杰经典花园2号综合楼6(1-2)。法定代表人:陈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上诉人吕青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合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青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易合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9月11日,吕青与易合公司就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建安里13号楼6层3单元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佣金57200元,但易合公司在订立合同后未提供任何服务,吕青于9月18日之前通知易合公司不再购买房屋,并与卖家进行解约。且易合公司多次向吕青虚假承诺,最终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考虑案件情况及事实,亦未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易合公司针对吕青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吕青的上诉请求。易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吕青支付佣金572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吕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刘×(出卖方、案外人)与吕青(买受方)、易合公司(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八条约定:居间代理费57200元,应于合同签订当日由买受人向居间人支付。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等分别对出卖人、买受人与居间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吕青即给付刘×定金50000元,刘×出具定金收条。庭审中,吕青称其已与刘×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吕青、易合公司及案外人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购买房屋对于普通百姓来说是一件大事,吕青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自己的经济能力能够承担的还贷压力,亦应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吕青在与刘×签订合同后又与其解除了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吕青,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佣金的义务。另一方面,易合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其不仅应按照客户的要求提供房源、促成交易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同时,还应认真了解客户的购买能力,并在此基础上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说明,以确保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易合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曾向吕青就此方面进行过说明与解释,及吕青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不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签订的目的在于购买人买到房屋、出卖人出售房屋。易合公司只一味追求合同的订立,未尽到专业从业者的足够的注意义务,提供合同履行必要的指导、帮助义务,最终使得当事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易合公司未尽到足够的合同义务。综合上述情形,该院从公平角度考虑,对易合公司应收取的佣金金额予以适当酌减。吕青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吕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易合公司佣金二万元;二、驳回易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吕青与易合公司及案外人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易合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吕青与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此后吕青又解除了该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吕青,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佣金的义务。另一方面,易合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其不仅应按照客户的要求提供房源、促成交易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还应在后续的合同履行中尽到专业从业者的足够的注意义务,提供合同履行必要的指导、帮助义务,最终使得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从公平角度考虑,对易合公司应收取的佣金金额予以适当酌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吕青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吕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审 判 员 邵普审 判 员 刘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耿瑗书 记 员 万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