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173号原告:刘某1,男,200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系原告刘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系原告刘某1母亲。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街道御景新城小区**幢*楼。法定代表人:梁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敏,该分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海宏,该分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敏、王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起诉称:2017年4月30日晚7时左右,原告刘某1在由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管理的悦府小区6幢地下室往地面坡道行走时,被楼梯坡道右上方的装饰立柱撞伤右侧额角(该装饰立柱下方悬空,立柱柱脚处离地1.40米,凸出墙面0.32米)。后至湖州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治,创口缝合一针。原告及法定监护人认为,该装饰立柱的存在有明显的安全隐患(立柱位于坡道人行楼梯上方且未有安全防护设施,未有提醒标示,整个步行楼道未有灯光照明)。被告入驻该小区已有三年左右,作为一家拥有专业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公司,在日常的管理巡查中却一直未能发现该处存在的明显安全隐患,并未能及时消除隐患,所以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法律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医院照片七份,证明原告刘某1被楼梯坡道右上方的立柱墙角撞伤额头的事实。证据2:物业费发票二份,证明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及被告存在重复计算物业费的情况。证据3:��区照片六份,证明小区存在多处安全隐患,被告对小区管理不到位的事实。证据4: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的入院治疗情况。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系主体不适格。首创悦府小区系湖州首创荣城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开发并依法竣工验收的,被告仅是该小区聘请的物业管理单位,仅承担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而原告因建筑结构造成的伤情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开发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监护人对原告负有监护责任,在此意外事故中本案原告的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责任,理应承担监护不力的后果。第三,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适当的作出风险提醒工作,但被告认为,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全隐患确定及注意义务应具有一定的尺度和范围,而不是无限扩大、没有界限的,物业公司对相应风险作出合理提示也仅应基于合理客观的判断。被告认为原告发生意外的地点从未发生任何一起同类意外事故,这也充分说明了原告撞到头部的地方是几乎没有安全隐患的,是无需作出特别安全提醒说明的。第四,被告在得知原告受伤情况后主动联系业主并购买水果表示慰问,然遭原告拒绝。虽本案事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也已充分体现被告公司的物业服务精神,关怀每一位业主。被告认为,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已不存在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建设图纸一份,证明该处立柱系开发商设计并建造的,与被告无关。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发当晚的监控视频因被覆盖和超过保存期无法提供。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物业费发票上系时间段打印错误,并不存在重复收费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受伤事实是否在此处发生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和位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原、被告质证,对系因物业费的计算时间段输入有失误而非被告公司重复计算物业费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质证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些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存在多处安全隐患以及被告管理不到位,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为该处虽是开发商建造,但被告不能将责任推卸给开发商,此处系安全隐患,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理应提前预见并作好警示措施,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该处立柱系由开发商设计并建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是否应就本次受伤事故承担责任将在后文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其在事发三天时告知被告必须保存当日视频资料,现被告说不能提供,原告表示遗憾,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认为无法确认但不提交或无法提交监控视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于2003年10月31日出生,并随父母刘某2、周某居住于湖州市××小区××室。2017年4月30日19时许,原告刘某1在该小区6幢地下室往地面坡道行走时,被楼梯坡道右上方的装饰立柱撞伤右侧额角,皮肤破裂出血。后送至湖州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治,清创缝合一针,共计花去医药费338.8元。另查明,自2014年12月底起,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系由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管理。事故发生时,该处装饰立柱未作好安全防护设施,未设置警示标志,地下室往地面坡道上亦未有灯光照明。事发后,被告浙江��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将该立柱进行软包,并张贴了警示牌。又查明,本次人身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1年满十三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由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1在夜间自悦府小区6幢地下室往地面坡道行走时,不慎被楼梯坡道右上方的装饰立柱撞伤右侧额角,导致原告刘某1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就该受伤事件已协商过但未果,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虽认为原告受伤事实是否在该处发生无法确认,但其无法提供事发当晚的监控录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坡道处装饰立柱的建筑设计及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未提前对该处的安全隐患予以提示和防范是��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悦府小区开发商移交给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管理悦府小区已近三年,因建筑设计导致的装饰立柱已客观存在,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未对该处立柱的危险性有所预见,未作好安全防护措施、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该受伤事故负侵权责任。原告刘某1作为已年满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防范意识,对周围环境亦具有预判能力,但其系于2017年4月30日晚上19时许撞伤,该时间段天色已黑,且该坡道无直接路灯照明设施,虽有其父母陪同,但6幢地下室亦非其经常出入之地,原告刘某1随父母居住于11幢,事发当晚系因绕道去取快递而经过受伤地点,对该装饰立柱客观上无法预见,故对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提出的被���责任主体不适格及原告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请,虽系原告看病就诊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偿原告刘某1因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3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