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建荣、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荣,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荣,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锦,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西南路建设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程爱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建荣与被上诉人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中郑建荣申请追加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黄宗春为本案被告。事实理由为:根据一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可知,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成品库安装工程发包给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后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交予杨某、黄宗春完成,之后杨某找来郑建荣做该工程的水电部分。因此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所有工程违法转包给杨某、黄宗春。之后,杨某又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郑建荣,郑建荣再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完成施工。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讼中主张讼争工程系案外人杨某和黄宗春共同承包,郑建荣是杨某雇佣来负责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并已支付6万元劳务费给郑建荣,劳务费已结清。证人杨某在一审诉讼中出庭作证:郑建荣是我承包过来负责水电项目的。我从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过来的有水电,瓷砖、钢结构等项目。……施工完成后已经通过工地财务管理员转账支付了4万元,还有一笔是18000元也是通过黄宗春的私人账户支付,还有2000元现金,黄宗春是我的合伙人……(郑建荣)是承包我水电工程人工费的班组……。综上,涉案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杨某均认可讼争工程系案外人杨某和黄宗春共同向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郑建荣与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郑建荣与杨某、黄宗春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有必要追加杨某、黄宗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郑建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朱文绣审判员 迟建文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