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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4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店区许西村许西南街3号鑫苑宾馆内,查获被告人杨某用于销售的两盒参茸九鞭西药。经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参茸九鞭药品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假药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假药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