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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执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王超,田庆菊,赵传开,王方林,李昆,卢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4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北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6902-0。代表人:章绍川,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超,男,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田庆菊,女,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赵传开,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王方林,女,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李昆,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卢道云,女,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大庙社区涧东村民组9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881020402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与王超、田庆菊、赵传开、王方林、李昆。卢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凤民二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超、田庆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1357.12元及利息,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未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卢道云、赵传开、王方林、王超、田庆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王超、田庆菊、赵传开、王方林、李昆、卢道云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1367.12元及利息。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超自2017年3月底起每月归还借款8000元至付清借款本息时止。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