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与谭奇志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曾存华,执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奇志,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时代永嘉所)因与被上诉人谭奇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永嘉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被上诉人谭奇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代永嘉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擅自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合计75万元;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标的(1500万元)的普通收费标准应当收取58万元、再上浮百分之三十来计算,得出的损失为75万元的计算方式无相应的依据和充分的理由。”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计算方式是严格依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川价发[2008]246号)及其附件《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执行的,主要表现在:1.该事实办法是规范四川省律师收费行为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是我省律师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标准和依据;2.该实施办法规定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的律师服务费是按照标的额比例累计收取,因此本案中律师服务费的基本计算方式就是按照标的额的比例累计计算即58万元;3.该事实办法明确了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本案委托合同约定按照收回款项金额提成8%作为律师代理费并不违法,该8%的比例是明显高于基本计算方式即普通收费的比例标准的,考虑到代理律师还有后续工作在解除合同后未完成,故损失计算是按普通收费计算。综上上诉人损失计算是严格按照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及其附件的规定执行,代理人在代理被上诉人的案件过程中,已经基本完成了绝大部分工作,且该案部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所有上诉人按照基本计算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合情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约定按被上诉人已收回款项金额提成8%作为律师代理费,结合律师实际已经为被上诉人所做的代理工作,以及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收到的案款,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代理费损失为5万元。”上诉人认为该计算方式没有相应的依据和充分的理由,主要表现在:1.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委托合同,上诉人只能依法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而不能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代理费,更不能把别人的工作结果计算到已经解除的合同中,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2.原审法院的判决未结合上诉人律师所做的代理工作,上诉人律师已经基本完成了被上诉人案件的所有调查取证、法律文书制作、申请财产保全等重���工作,且一个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假如被上诉人的案件采用普通收费,律师代理费是58万元,按照财产标的收费计算出;3.原审法院结合了被上诉人实际收到案款;4.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损失为5万元,但未阐明其依据的法律法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擅自解除合同行为没有做出惩罚是对被上诉人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行为的纵容,也是对国家法制的严重破坏,本案不仅仅是针对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判决,更是对整个中国律师界的律师代理行为的判决,本案典型意义非常大。针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1.上诉人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绝大部分委托工作,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并获足额查封〔(2015)江阳民保字434、480号〕。由于被上诉人无故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委托代理关系,单方解除委托合同,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的���师代理费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应当赔偿损失;2.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只能在政府规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根据市场行情协商确定;3.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附件《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规定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还应按照损失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还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低于标准收费都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附件《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确定上诉人的损失,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裁决如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其上诉请求为追究律师代理费损失,其损失计算是根据政策收费58万,上浮30%,故损失计算为75万元,同时认为按照违约责任5%计算也是75万,可作为印证方式。谭奇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作不是事实,委托事项是两个案件,一个500万元,一个1000万元,关于500万元的案件,申请保全中上诉人为足额查封当事人的财产,被上诉人未得到足额的清偿,保全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对被保全人的房屋进行保全,但因为上诉人的原因房屋未得到保全,且债权的分配也是江阳区法院主持,上诉人并未参与。1000万元的案件江阳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移送龙马潭区法院后,上诉人并未代理该案件,故上诉人不但没有完成事项,并存在过错,才有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2.上诉人按普通收费,无事实依据,合同是风险收费,由于解除了代理合同,上诉人的损失是无法确定的,原审酌情考虑了5万元的代理费恰当的。时代永嘉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谭奇志赔偿时代永嘉所因擅自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给时代永嘉所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5万元;2.诉讼费用由谭奇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时代永嘉所与谭奇志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约定:“一、乙方(时代永嘉)接受甲方(谭奇志)的委托并根据甲方的要求指派张玉川律师为甲方与彭小华、陈晓华、刘向阳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的非诉讼及诉讼代理人;……五、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后,如甲方再委托第三方代理本案或在本案终结前撤销本案委托合同,则认定为乙方已经完成本案的代理工作,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部代理费;……七、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前期自行投入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并按本案所涉标的的5%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八、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本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务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为1、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撤诉,提起反诉或上诉;2、代为放弃、变更当事人诉讼权利,代为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本案所涉及款项以及法律文书。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时止(包括执行终结);九、甲、乙双方协商,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办案经���贰万元,甲方同意乙方经过代理工作后,乙方按甲方已收回款项金额提成8%,作为律师代理费:包含已收取的办案经费,此款于款项到甲方账上或甲方已控制实物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否则甲方需按本案所涉标的额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时代永嘉所按照约定指定律师张玉川为谭奇志代理与彭小华、陈晓华、刘相阳、泸州华盛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与彭小华、陈晓华民间借贷纠纷案,谭奇志向时代永嘉所预付了2万元的经费。时代永嘉所律师张玉川于2015年5月26日代谭奇志将上述案件诉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了共计650万元的财产保全。2015年6月3日,泸州市江阳区法院作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彭小华、陈晓华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6月17日,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再次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彭小华在泸州市江阳区开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份。2015年7月27日,谭奇志与彭小华、陈晓华民间借贷一案(标的为500万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被告彭小华、陈晓华于2015年8月5日前偿还原告谭奇志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谭奇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江阳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彭小华、陈晓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代永嘉所指派的律师张玉川代谭奇志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谭奇志实际收回该案案款373061.88元。2015年8月9日,谭奇志通过手机微信向委托人张玉川律师发出“谭奇志解除与律师张玉川委托代理合同之申明”,内容为:“本人在与律师张玉川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被其误导,致本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不符合本人利益的委托代理合同。且张律师在其代理活动中不尽职责,表现在:一、在诉讼过程中,张律师极少与本人沟通,每次本人主动打电话询问案件进展情况,其总是极不情愿予以答复,作为代理律师,他有义务向委托人说明案件的进展情况,这是作为代理人最基本的职责;二、存在不作为之嫌。涉及对被告彭小华的财产保全申请,拖延了足足2个月,至今本人也没有见到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问及张律师时,其声称是法院的原因与其无关,于是我亲自去法院了解情况,法院工作人员立即通知叫他带上资料前去,结果那天张律师无故未到,也不说明原因。基于上述理由,本人谭奇志与张玉川律师于2015年8月7日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张玉川律师的代理权限即行终止。”2015年8月18日,时代永嘉所将其所代理案��的卷宗材料原件退还谭奇志。谭奇志未再向时代永嘉所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10月8日,谭奇志与彭小华、陈晓华、刘相阳、泸州华盛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标的1000万元),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处理,时代永嘉所未再为谭奇志代理此案。一审法院认为:时代永嘉所与谭奇志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时代永嘉所与谭奇志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已于2015年8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谭奇志辩称解除合同系因时代永嘉所在代理过程中未尽职尽责、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谭奇志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了“如甲方(谭奇志)无故终止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因此造成的损失”,故时代永嘉所要求谭奇志支付因擅自解除合同给时代永嘉所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合同的约定,谭奇志应当赔偿时代永嘉所因解除合同给时代永嘉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时代永嘉所要求按照合同标的(1500万元)的普通收费标准应当收取58万元、再上浮百分之三十来计算,得出的损失为75万元,该计算方式无相应的依据和充分的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约定按被告已收回款项金额提成8%作为律师代理费,结合时代永嘉所律师张玉川实际已经为谭奇志所做的代理工作,以及谭奇志实际已经收到的案款373061.88元,酌情确定谭奇志应当支付给时代永嘉所律师代理费损失为5万元。在签订合同时谭奇志已经预付了2万元代理费,故谭奇志还应当向时代永嘉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谭奇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二、驳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1.谭奇志与彭小华、陈晓华、刘相阳、泸州华盛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诉状;2.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管字第32号民事裁定;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4.案件移送函,拟证明上诉人在履行代理合同中存在过错,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致被上诉人解除委托合同,且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谭奇志与彭小华、陈晓华、刘相阳、泸州华盛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诉人并未进行代理。上诉人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第2、3、4组证据是在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委托合同后发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是将委托合同中涉案标的1500万元案件一起起诉到法院,是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弥陀法庭管辖,后因法院建议而分为两个案件,其中一个案件调解结案,另一案件尚未完成诉讼工作被解除代理。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已在一审庭审中由上诉人提交并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第2、3、4组证据系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委托合同后发生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上诉人谭奇志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因其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给上诉人时代永嘉所造成的损失75万元;2.上诉人时代永嘉所主张损失75万元的计算方式是否恰当。经审查,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以及被上诉人谭奇志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的自认,本案讼争委托合同系谭奇志单方解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谭奇志作为委托人在失去对本案上诉人时代永嘉所的信任后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虽谭奇志在一审中主张其解除与时代永嘉所的委��关系是因该所指派律师工作失职,但谭奇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合同解除后,谭奇志应依法向时代永嘉所支付已完成委托事务的报酬,并赔偿因解除合同给时代永嘉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具有风险代理性质,故对于时代永嘉所已完成的代理谭奇志与彭小华、陈晓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案标的为500万元,目前已实际收回案款373061.88元)的诉讼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为373061.88元*8%=29844.9504元,故谭奇志应向时代永嘉所就已经完成的该部分代理诉讼工作支付律师代理费29844.9504元。对于谭奇志与彭小华、陈晓华、刘相阳、泸州华盛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案标的为1000万元),因该案已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该案移送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案审理前,谭奇志已解除了与时代永嘉所的委托关系,时代永嘉所未继续代理该案诉讼,但鉴于时代永嘉所在案件移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立案前已经代理谭奇志就该案完成了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相应财产保全等的诉讼代理事宜,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和本案讼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结合谭奇志本应向时代永嘉所支付已经完成代理工作应支付的律师费用等情况,在自由裁量范围之内酌定本案律师服务费为5万元并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时代永嘉所主张应当以《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及其附件《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所规定的按照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方式并上浮30%计算其应收取而未能收取律师代理损失7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时代永嘉所与谭奇志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以回收案款金额进行提成的方式计算收取律师代理费,即双方在委托合同签订时即达成合意选择以具有风险的、不确定的方式计算收取律师代理费,而并未选择以《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及其附件《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所规定的按照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的定价收费方式进行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故时代永嘉所以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及其附件规定的定价收费方式并上浮30%计算损失的主张与其已完成的诉讼代理工作及双方所签订的具有风险代理性质的委托合同目的均不相符,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时代永嘉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琦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