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茂雨、李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雨,李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茂雨,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人李旭(曾用名李少君),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茂雨、李旭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茂雨、李旭于2017年3月27日20时许,在本市汉口江滩黄埔门非机动车停车场,由被告人李旭望风、被告人张茂雨动手,用起子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祝某价值人民币2160元“捷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张茂雨、李旭于2017年4月13日19时许,在本市汉口江滩黄埔门非机动车停车场,由被告人李旭望风、被告人张茂雨动手,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1680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张茂雨、李旭于2017年4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汉口江滩三阳路闸口外马路附近,由被告人李旭望风、被告人张茂雨动手,用推行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2150元“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茂雨、李旭于2017年4月18日19时许,在本市汉口江滩黄埔门非机动车停车场,由被告人李旭望风、被告人张茂雨动手,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方某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9日将被告人张茂雨、李旭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旭已向被害人祝某、王某全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茂雨、李旭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旭还具有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茂雨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旭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茂雨、李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茂雨、李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茂雨、李旭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旭还具有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茂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三、公安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剪断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棣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