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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迎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迎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迎久,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盲,保安,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2012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迎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迎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迎久在武汉市硚口区长风路团结佳兴园“奥吉娜”蛋糕店内,趁营业员肖某正忙不备之机,将肖某放在店内收银柜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40元。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3月22日将被告人杨迎久抓获归案。赃物已销赃,销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肖某的报案及陈述、武汉国际广场购物中心销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录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对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迎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迎久曾因盗窃受刑罚处罚,且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迎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迎久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迎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