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斯捷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创熙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斯捷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创熙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694号原告:深圳市斯捷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泽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创熙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生兴。原告深圳市斯捷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创熙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斯捷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创熙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斯捷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6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的货款11165元至今未予支付,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还款计划书》、送货单。被告中山市创熙照明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锡膏锡线。2014年12月2日,中山市创熙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生兴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中山市创熙照明有限公司欠深圳市斯捷达贸易有限公司81075元,承诺还款如下:2014年12月30日(前后相差两天)支付货款4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后相差两天)支付货款41075元;如未兑现,愿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69910元,尚欠货款1116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中山市创熙照明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165元的事实有《还款计划书》、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被告中山市创熙照明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山市创熙照明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山市创熙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65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创熙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创熙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斯捷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6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中山市创熙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少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