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子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子成,绰号二宝成,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河北省磁县,住磁县。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31日被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七百元,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子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后,被告人赵子成伙同寇某(已判)、马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驾驶汽车在磁县至武安方向的公路上边走边偷,由赵子成负责驾车寻找目标,马某负责使用弓弩发射毒针将狗打死,寇某负责捡拾死狗,共用毒针毒死10余条狗卖给郭某(已判)进行屠宰、加工成狗肉食品销售。后三个分得赃款。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被告人赵子成进行处罚。被告人赵子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后,被告人赵子成伙同寇某(已判)、马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驾驶汽车在磁县至武安方向的公路上边走边偷,由赵子成负责驾车寻找目标,马某负责使用弓弩发射毒针将狗打死,寇某负责捡拾死狗,共用毒针毒死10余条狗卖给郭某(已判)进行屠宰、加工成狗肉食品销售。赃款分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到案证明,2017年2月13日,犯罪嫌疑人赵子成到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白土中队投案自首。(2)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赵子成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31日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七百元。后在邯郸监狱服刑。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3)本院(2015)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相关同案人被刑事处罚的情况。(4)犯罪嫌疑人马某另案处理材料。(5)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载明,赵子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社会表现。2、辨认笔录载明,犯罪嫌疑人赵子成对同案马某、寇某的辨认;寇某对同案赵子成、马某、郭某的辨认并相互印证。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赵子成供述,2013年秋天的一天傍晚,马某给我打电话让让我开车跟他一起出去耍,我就同意了,他让我去寇某家找他,我到寇某家门口后,他们俩个让我开上马某的车,寇某和马某坐在车上,然后寇某说往武安走,我就开上车从索井往武安方向走,路上边走边找狗,后来在路边的一个垃圾堆旁边发现有条狗,寇某在副驾驶后面坐着,他让我停车后用手拿着一个东西瞄着狗打了一下(后来才知道他拿的那个东西叫弩),狗叫了两声往后跑了,马某和寇某就下去找狗了,过了一小会儿,他们两个人就拎着一条死狗回来了,把死狗放在车后备箱里了。后来又边走边找狗,一共打了三、四条狗,在往回走的时候就凌晨1点来钟了,快到磁县时我困得没法开车了,就换上寇某开车,我就到后排座睡觉了。等回到村里就凌晨5、6点钟了。第二次和第一次好像是紧挨着第二天晚上去的,也是傍黑的时候,寇某给我打电话,说马某在他家等着,让我和他们一起去偷狗,我就去寇某家找的他们,这次是由我开着寇某的车,还是沿索井往武安的路走,路上我开着车找狗,寇某和马某负责打狗、捡狗,这次也是打了有三、四条狗,打完狗又去磁县卖的狗,我开到九龙口时换上寇某开的车,我在后排座睡觉了,具体买到磁县什么地方了我不清楚。第一次开的是马某的车,是一辆银灰色的雪佛兰轿车,车牌照记不清了,是一辆旧车。第二次开的是寇某的车,是一辆黑色的大众车,好像是普桑,车牌照我记不清。使用的弩是黑色的,前面有一个半圆的东西,后面的把手和手枪的把手差不多,长有一尺多点。针我没有见过。当庭供述,作案时,他负责驾车,寇某负责找狗,弓弩、毒针是寇某提供的,毒死的狗是寇某卖给屠宰点了,卖了多少他不知道,寇某给了他100元钱。(2)寇某供述,2013年秋天第一次偷狗,是马洪生开着他的白色雪佛兰汽车,由二宝成负责开车寻找目标,马洪生负责拿着弩打狗,打死狗后我下车去把狗捡回来扔车后备箱里。我们当时是从磁县往武安方向走路上,边走边偷的,一共打了四五条狗;第二次是开着我的黑色捷达汽车,二宝成开着车,在从磁县往武安方向走的路上,边走边偷,马洪生负责拿弩打狗,我负责捡狗,一共四五条狗。都卖给老亮了,中间都是马洪生联系的。狗都毒死了,老亮应该是卖狗肉。(3)郭某供述,收过寇某的狗两次,是去年(指2013年)8、9月份收的。好像是三个人,剩下那两个人我不熟悉,有一次开的寇某的黑色捷达车,还有一次好像是开的一辆雪佛兰车,具体我记不清了。一共卖过有十来条死狗,收购价格3元、3.5元、3.7元不等,都屠宰了加工成狗肉做食品销售了。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子成与他人结伙非法使用弓弩、药物等方式将生狗射杀后,将死因不明的狗销售给同案郭某等人进行生产、销售获利,足已危害公众不特定人群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赵子成曾因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子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军人民陪审员 苗艳华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