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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谭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897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敬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谭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青、委托代理人侯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99元,滞纳金人民币2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依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99元,每平米每月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主张滞纳金人民币2225元,合计人民币3724元。被告谭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原告与阜新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一份,委托服务期限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阜新北方花园新园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2015年原告与阜新北方花园新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原合同终止),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被告居住在北方花园新园区4#410,建筑面积88.1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每月每建筑平米0.5元。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拖欠物业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物业服务合同2份,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原告与阜新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与阜新北方花园新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并在有效期内,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一节,对约定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498.55元(88.15㎡×0.5元/平方米/月×34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98.5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人民币1498.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