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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执4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邹伟伟与韩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伟伟,韩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4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伟伟,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执行人韩程,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伟伟与被执行韩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县民初字第43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程给付申请执行人邹伟伟货款38023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4298元、申请执行费560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韩程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故该案暂无法执行到位。2017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邹伟伟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新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饶兴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