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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晶晶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晶晶,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江北区。2011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晶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晶晶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高塘四村71幢181号502室内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当日下午张某离开被告人王晶晶的住处。同日晚上,被告人王晶晶又在该住处容留张某、姚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晶晶又在该住处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日,公安民警至该住处将被告人王晶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晶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毒品照片,搜查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晶晶违反��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晶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晶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