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韦松廷、韦木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松廷,韦木棣,韦玉兰,张和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松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木棣。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玉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义。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松廷、韦木棣、韦玉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韦松延、韦木棣、韦玉兰分别系死者韦某某儿子、父亲及母亲。上诉人主张死者韦某某生前系广西宜州市德润有限公司的冶炼工程师,该公司已停产,韦某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被上诉人参股俄罗斯马加丹州乌特拉锑矿的勘探和开采,以个人名义电话邀请韦某某前往俄罗斯参与其投资矿山的生产、设计和管理进行考察,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韦某某曾在2014年8月左右应被上诉人电话邀请前往俄罗斯。2015年4月7日上午,韦某某再次接受被上诉人电话邀请从南宁飞往哈尔滨,4月9日从哈尔滨飞往俄罗斯,2015年4月16日接到被上诉人电话通知韦某某当天下午因病死亡。上诉人认为韦某某在受雇于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死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举证如下:1、《投资合作协议书》,显示被上诉人(又名张建鹏)与邵某某于2014年5月9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投资合作开发俄罗斯乌特拉锑矿业达成协议,邵某某以俄罗斯矿业资源及已有基地、部分机械设备实物作为投资,占公司股权的40%,被上诉人以现金投资,占公司股权的60%,2014年5月1日之后到锑矿达产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张和义承担;2、建议书(2014.6.12),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开始雇佣姜某某、韦某某等人为其工作;3、孙某出具的《关于张和义(张建鹏)聘用本人办理出境手续的证明》及附件,用于证明俄罗斯西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张和义董事长和姜某某总经理聘任孙某为国内办事处办公室主任,负责西南公司国内办事处,2014年以来张和义未经西南公司股东会议同意,私自雇佣韦某某到俄罗斯马加丹州开展前期工作,被上诉人先后于2014年7、8月左右和2015年3、4月左右委托孙某代为办理韦某某到俄罗斯的出国签证手续和购买机票,签证费用和机票费用均是张和义承担;4、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的微信截图,用于证明韦某某在受雇被上诉人期间在国外死亡,被上诉人拟安排死者家属出国办丧事,要求上诉人带巨额现金出国,且污蔑韦某某有重大疾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5、上诉人及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韦某某为被上诉人的矿山和冶炼生产设计的生产方案,拟证明内容与证据4相同;6、电子机票通知单据(2015.4.22),拟证明内容与证据4相同;7、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及西南公司、姜某某联系的短信记录(2015.4.9),用于证明韦某某死亡后的丧事由被上诉人代理人姜���某办理;8、俄罗斯西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10.11,该证据是西南公司应中国驻俄罗斯大使馆要求所出具的说明,由孙某邮寄给上诉人),用于证明姜某某办理善后事宜(医院住院签字、遗体的领取和安葬、死亡证明的接收、遗物的携带等)全部是由姜某某处理,姜某某于2015年6月下旬回国,同时带走了俄罗斯开具的韦某某的死亡证明,以及韦某某的身份证、相机等遗物;9、报案材料(2015.4.19),用于证明上诉人就韦某某死亡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10、情况说明(2015.4.19),用于证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11、请求大使馆给予国外公民帮助的材料、关于韦某某死亡事件的报告、请求帮助开具死亡证明的报告,用于证明上诉人通过网络查询等方式知道被上诉人投资的地址和厂名,向国家机关报告并请求帮助;12、上诉人发到中国驻俄罗斯大使馆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2015.4.10),用于证明上诉人向大使馆报告的事实;13、检验报告单(2015.4.2),用于证明韦某某没有存在所谓的重大疾病;14、快递回执和邮件退回回执(2015.4.17),用于证明上诉人已准备出国手续,但由于被上诉人恐吓而无法办理;15、业务受理单(2015.8.12),用于证明通讯电话号码为被上诉人手机;16、信访维权材料;17、微信截图(姜某某提供的);18、信函封面;19、快递存根;20、广西疾控中心检验报告单;21、河池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2、河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3、微信截图(邵某某提供),显示被上诉人以西南公司董事长名义邀请相关专业人员赴俄罗斯马加丹州对该司的乌特拉锑矿进行实地考察,并就双方共同开发经营此矿和签订合作协议等问题进行协商;24、通化铭邦公司财物资料;25、孙某证明,拟证明韦某某是应张和义的邀请到俄罗斯工作,担任西南公司总工程师及管理矿山的一切日常工作。被上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投资合作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没有成为西南公司股东,邵某某是西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雇佣韦某某做事;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孙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该证据反映孙某是西南公司员工,受邵某某领导,被上诉人只是介绍上诉人到俄罗斯考察,具体手续是西南公司办理;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出于对死者同情通知家属韦某某死亡的事情,不能证明韦某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确认,被上诉人是出于人道主义协助上诉人办理韦某某善后事宜;对证据7的真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姜某某协助办理丧葬事宜;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韦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仅反映姜某某负责处理丧葬事宜,姜某某并没有将死者的相关遗物和死亡证明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清楚姜某某现在何处,无法提供其身份情况;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均是上诉人单方行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韦某某没有感染××;对证据14、15真实性确认,被上诉人曾试图帮助上诉人出国办理丧葬事宜,但上诉人自行放弃出国;证据16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认可,恰好证明孙某是西南公司员工,此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雇佣关系;对证据17-19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事实;对证据20-22的真实性有异议,检验项目并非××,不能推翻韦某某死于××的事实;证据23-25系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韦某某与被上诉人有劳动用工关系。其中证据23的微信截图是西南公司发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确认五矿人员名单及护照号码等资料的真实性,下面落款写被上诉人是董事长不属实,被上诉人从未担任董事长,也不是西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24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西南公司股东,孙某和姜某某受雇于西南公司实际控制人邵某某,韦某某出国的机票是西南公司安排,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认可,孙某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雇佣韦某某,其证言不可信。被上诉人否认持有韦某某的死亡证明书原件,被上诉人既非死者家属,也非西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死亡证明书原件和遗物,其作为证据提交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是西南公司从俄罗斯联邦马加丹州马加丹市户籍登记局获取的,原件在西南公司,该证据能够证明韦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死于××毒感染五期,当地户籍登记局根据医院的相关证明出具了死亡证明书。上诉人对死亡证明书的来源表示质疑,上诉人反复要求大使馆协助拿回死亡证明书未果,但被上诉人却持有该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该死亡证明书未经公证和大使馆认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韦某某生前是否与被上诉人张和义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与韦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达成以劳务雇佣为目的口头协议,韦某某事实上是否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务,被上诉人有无向韦某某支付过劳务报酬,均缺乏证据证实。韦某某生前家庭生活和工作单位均在国内,只是通过被上诉人的介绍和联系到俄罗斯考察矿产,其出国不足一星期即因病去世,双方对将来是否共同合作尚未磋商,并未达成劳务雇佣合意。第三,被上诉人在录音中也未认可其以个人名义或西南公司董事长名义雇佣韦某某,而是表述韦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停产,“他没什么好干的”,就跟被上诉人说想到俄罗斯“了解一下公司情况有没有前途,跟着我们人一块过去”,可见,韦某某是否提供劳务,向谁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条件和方式均无从知晓。上诉人仅凭未出庭作证的孙某出具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韦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述韦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不认可韦某某的死因为××毒感染,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韦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致其死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死者的死亡证明书和遗物,据上诉人所述西南公司已应中国驻俄罗斯大使馆要求出具了书面说明,证明姜某某接收并带回死亡证明书和遗物。现无证据证明姜某某转交给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死亡证明书和遗物亦无事实依据。由于死亡证明和遗物的不可替代性,对死者家属而言具有特殊意义,上诉人已通过自身方式多次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大使馆协助查询韦某某的死亡原因和遗物情况,至今未果,而被上诉人较上诉人更具备便利条件联系西南公司或姜某某,其本人也持有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却未能合理说明该复印件来源并告知原件下落,且拒绝提供姜某某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侵害了上诉人的其他人格利益,也妨害上诉人此后诸多权益的实现,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张和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韦松延、韦木棣、韦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上诉人韦松延、韦木棣、韦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4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韦松延、韦木棣、韦玉兰负担9570元,由被上诉人张和义负担164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书,��持上诉人所有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韦某某受雇佣于被上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是雇佣人。被上诉人是俄罗斯马加丹洲西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管理西南公司的所有事务。本案案发之后,西南公司及其股东已经证明,西南公司在2014年5月1日之后已经是被上诉人实际控制,被上诉人不论是向死者宣称或者委托第三方(如中国前来考察的官方人士)到俄罗斯进行工作时,均自称其为西南公司的董事长,这一点,有被上诉人与姜某某的通讯截图可以证明。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具备劳务用工的主体和权力。其次,被上诉人对韦某某的雇佣自其开始实际控制西南公司时的2014年5月已经开始。在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文件材料中,有被上诉人2014年提供西南公司的矿藏材料给韦某某、为韦某某购买机票雇佣韦某某去西南公司工作、韦某某为其矿山和工厂设计生产、建设方案,证明韦某某实际上已经为被上诉人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第三,韦某某死亡事件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手处理,说明被上诉人是韦某某的雇佣者。西南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说明韦某某死亡之后,西南公司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通过电话告知上诉人及家属;同时,是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姜某某一手包办处理韦某某后事,并控制所有的材料和韦某某遗留物品,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是韦某某的雇佣人。第四,韦某某受雇佣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发生在韦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从被上诉人提供费用给韦某某出国、韦某某为其矿山和工厂设计生产建设方案已经看到了实际雇佣的事实。至于韦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签订合同来约定雇佣的权利和义务,该雇佣行为���生在韦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韦某某在受雇佣期间死亡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关的材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雇佣关系的存在,显然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第五,证人孙某出具的材料已经证明被上诉人雇佣了韦某某,派遣韦某某到西南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及矿山管理的一切日常工作。至于孙某无法出庭,是因为其居住地在吉林通化,而法院所在地是广州,两地距离超过4000公里。上诉人没有能力支付差旅费用给孙某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显然,一审法院以孙某没有出庭作证来否认上诉人的证据材料,是非常错误的。第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一审阶段被上诉人妄称韦某某因为没有工作而要求去俄罗斯考察,一审法院没有详细分析竟然加以认定,明显存在偏袒的嫌疑,根本不值一驳:首先,广西是一个冶炼有色金属的大省,韦某某作为一个资深的冶炼工程师,即使随便到广西任何一家稍有规模的冶炼企业工作,年薪均不低于100万元,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雇佣,韦某某没有背井离乡的必要;其次,韦某某已经在被上诉人的雇佣下进行工作,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就是明证;第三,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雇佣,韦某某如何知道在遥远的俄罗斯马加丹洲有这么一个所谓的西南公司?韦某某如何从南宁或河池到俄罗斯去?被上诉人有什么必要提供路费给韦某某到俄罗斯去?韦某某显然受到雇佣的证据已经非常明显,一审法院完全否定,我们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有可能打通了相关的关节。二、韦某某是在受雇佣工作当中��亡,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为理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已经明确指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不论韦某某是否因为其他原因在工作当中死亡,被上诉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被上诉人以韦某某的死亡是感染××××有理由,且不符合医学常识。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据材料已经说明,韦某某在出国前已经进行了身体检查,并没有所谓“感染××的事实存在。其次,医学常识告诉我们:一个健康人从感染上××××到死亡,一般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称为××急性感染期,感染后,少部分感染者会出现类似流行性感冒的症状,如发热、咽喉炎、皮疹、淋巴结肿大等,在2—3个星期内,这些症状会自然消失。第二个阶段,这一阶段被称为无症状期,约占从感染到死亡整个过程的80%时间,这时的病人被叫作××携带者,表面上大多数感染者是健康的,与正常人没有区别,只是其体内的免疫系统正在与病毒进行着无形的斗争。感染者的无症状期持续的时间可长可短,少则为2年,多的可达20年,其长短与感染途径密切相关,一般情况下,经血感染者(主要为非法呆血与共用注射器)为4—5年,性交感染一般为11—13年,如果一个感染者的无症状期能��到13年,就可以被称为长期生存者了。第三阶段为有症状期,这时,感染者被叫作××患者,他们非常容易受到其他疾病的感染,一些平时根本不会对人的生命产生威胁的普通传染病如肺炎等,一旦进入××的肌体就会无法控制,人一般在6至24月内死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说明韦某某没有感染×××,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是存在感染×××的问题,也不可能在发病后24小时内死亡。因此,应当认定韦某某是在受雇佣工作当中死亡,被上诉人即使不存在侵权、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反驳其雇佣韦某某工作,一审法院仅仅凭其在法庭上的信口雌黄就完全给予支持,是非常草率的。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当中,提出近30份证据材料,从书证、音像材料、证人证言等各方面证实被上诉人雇佣韦某某去西南公司工作并导致韦某��在工作当中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向法庭提供,却信口雌黄答辩韦某某死于×××感染。一审法院没有深入分析雇佣存在的证据、忽略了雇佣关系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忽略了基本的医学常识,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为此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所有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所主张的事实无直接证据证实,而上诉人提交的间接证据仅可以证实死者韦某某与被上诉人或西���公司有过基于采矿方面的交往,是如上诉人所述,死者受雇于被上诉人,还是如被上诉人所述,系死者自己自行前往考察,欲与之合作,均无证据证实。即便如上诉人所述,死者系被雇佣,死者是受雇于被上诉人个人,还是受雇于西南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如果死者系受雇于被上诉人本人,则构成雇佣关系,如果死者受雇于西南公司,则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基于死者的权利主张就应当指向西南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定该事实不存在。”由于上诉人所举证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可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