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大虎、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虎,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虎,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镇工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尚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温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大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25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之前在原工作单位温县化肥厂工作期间的8年经济补偿金2128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1982年到温县化肥厂参加工作,2004年在未解除、终止与化肥厂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在大江公司接收前后,上诉人没有间断的仍在原工作岗位从事原工作。在2016年10月28日大江公司给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仅按上诉人在大江公司工作的工作年限发给了经济补偿金,未将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诉人的请求是有法可依的。一审法院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温县化肥厂在2004年破产,大江公司购买了破产资产,并登记成立新的公司。上诉人与大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到大江公司工作,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温县化肥厂与大江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诉人要求大江公司承担2004年之前在原工作单位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大江公司购买了温县化肥厂的资产,成立新公司,理应承担温县化肥厂资产出售前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分配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的用人单位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与原温县化肥厂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虽与大江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原工作场所从事原工作,而大江公司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将上诉人在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年休假是按照工作年限20年来计算的,但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却未计算之前的工作年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大江公司辩称,原温县化肥厂于2004年10月宣告破产,大江公司是在2004年12月7日新成立的公司,大江公司购买原温县化肥厂的设备,不包含债权债务。因此,温县化肥厂与大江公司之间不是承继关系。我公司新招录的员工是自愿与大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从2004年12月计算。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因经济困难,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上诉人请求的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存在员工由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大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大江公司支付张大虎从参加工作至2004年8年经济补偿金21280元;二、由大江公司支付从2015年元月至2016年6月28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660元;三、由大江公司支付从2015年和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大虎于1980年12月到温县化肥厂工作。2004年10月温县化肥厂宣告破产。2004年12月7日,大江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购买了温县化肥厂破产资产。张大虎与大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到大江公司处工作。张大虎在大江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70元。2015年元月至2016年6月底,张大虎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5天,大江公司支付张大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10元。2016年6月28日,大江公司张贴公告停产放假,每月支付张大虎工资1450元。期间,大江公司未给张大虎安排2015年度和2016年上半年的带薪年休假,张大虎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共计22天。2016年10月31日,大江公司因经营困难与张大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按照张大虎在大江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给张大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7年2月28日,张大虎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江公司支付从参加工作至2004年8年的经济补偿金195928元、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6812元、2015年和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7500元。2017年4月10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7)第09号仲裁裁决:大江公司应支付张大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201元;驳回张大虎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大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张大虎对仲裁裁决“大江公司应支付张大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037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大江公司应否支付张大虎2004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温县化肥厂于2004年10月宣告破产,大江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张大虎与大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到大江公司工作,张大虎与大江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大江公司因经营困难解除了与张大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张大虎经济补偿金。因温县化肥厂与大江公司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现张大虎要求大江公司支付其在温县化肥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大江公司应支付张大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大江公司应支付张大虎工资报酬703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大虎工资报酬7037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大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大虎原系温县化肥厂的工人,该厂于2004年10月宣告破产。大江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注册成立,大江公司虽购买了温县化肥厂的设备,但其与原温县化肥厂之间并无承继关系,张大虎主张将其在温县化肥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于法无据,其要求大江公司支付其在温县化肥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大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大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