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来玺与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玺,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3132号原告:李来玺,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习全,系该村主任。原告李来玺与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玺、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074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直至给付时止[其中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为57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计19个月);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为504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计21个月)],本息合计377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因建村部无资金,经两委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8月1日和2015年9月20日分别借款120000元和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及还款日期等内容,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两枚并盖章,负责人刘恒铸在借据上签名;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书,被告将永远村闲置的原村部270平、原卫生室80平、原村上学校546平抵押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无力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77400元,并实现抵押权。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认可,但是现在的村主任是2015年9月1日才任职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来玺系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民委员会的村民。2015年8月1日、9月20日被告为偿还建设村部时在白辛信用社所借贷款,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20000元、1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并分别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2月20日,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枚,由时任村书记刘恒铸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2010年所建村部,村部建筑约270㎡、卫生室80㎡、原村上学校约546㎡、总占地面积约7300㎡的村部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3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并由村主任李习全、村书记刘恒铸在抵押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分别提交借据2枚、抵押协议书1份,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民委员会因工作需要向原告李来玺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当返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和利息107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确定为:借款本金120000元、504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计21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7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计19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二笔借款本息共计377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来玺偿还两笔借款本息合计377400元,并分别自2017年5月2日和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2元减半收取3481元,由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永远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鑫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建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