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孙霞诉施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霞,施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339号原告:孙霞,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施丽红,女,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孙霞诉被告施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霞、被告施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施丽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由被告施丽红出据欠条一份,被告施丽红多次向原告孙霞借款共计430000元,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施丽红还款未果。被告施丽红辩称:并未向原告出过借条。当时酒喝多了,记不清楚了。如果陆续借款最后打个总条,应该有每次借款的借条,而且欠条和借条的意义不一样,认为原告所持有的不是借条。原告应出具有效的证据,包括人证或者物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孙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孙霞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施丽红欠原告孙霞借款人民币4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施丽红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丽红对证据二有异议,称字体看上去是本人写的,但是在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对证据二有异议,但自认是本人书写的欠条,并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书写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丽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施丽红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被告施丽红向原告孙霞出具欠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施丽红向原告孙霞借款4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施丽红虽辩称:孙霞所提供的是欠条,但从欠条所载内容“今借孙霞人民币430000元整”可以看出该证据虽然名为欠条,实为借条。另外,施丽红对其辩称的意识不清楚书写欠条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施丽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书写欠条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孙霞要求被告施丽红偿还借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霞借款本金4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施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秀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