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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肖志仁与苗春生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志仁,苗春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仁,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集安市,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玉梅,上诉人肖志仁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春生,男,满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晶萌,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志仁因与被上诉人苗春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梅,被上诉人苗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志仁与苗春生之间法律关系到底是定金合同关系还是一般的预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是发生一次买卖过程还是发生了两次买卖过程,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是预付款买卖合同,但经审查合同,该合同为被上诉人所制作,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乙方(上诉人)如把西洋参、人参私自外卖,赔偿甲方(被上诉人)所付订金的双倍金额。经二审开庭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认买方(被上诉人)违约,定金就不要了,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订金纠纷不妥。二、双方买卖过程到底是一次买卖行为还是两次买卖行为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仅发生一次买卖行为,但从被上诉人上午的行为看,一是在被上诉人的合伙人李某某认为上诉人的人参质量不好后,带领被上诉人带来的若干个雇工一起下了山,二是被上诉人称给上诉人联系新的买家,是否意味被上诉人己不买了?三是被上诉人将带来的袋子留给了上诉人使用,上述行为是否应视为已经终止了买卖人参的合同,是一般性违约,还是根本性违约,你院未予认定及认真审查。三、被上诉人的下午行为看,其提出给上诉人加些价,如再给上诉人几千元费用,上诉人称因你们不买了,我们只好雇人将挖出来的人参分等挑选,已经有损失,你要买,得加到两万元,双方协商未妥。此种行为是否是被上诉人发出新的要约,而上诉人未予承诺,请你院予以研究。综上,原判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肖志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