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建大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建大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236号原告:宁夏建大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广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宾,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告宁夏建大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5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挤塑板。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5565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建大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56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旭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