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8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玉梅秦玉兰郭瑾与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榆佳工业园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梅,秦玉兰,郭瑾,榆能集团佳县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1208号原告:贾玉梅,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死者郭树林之妻。原告:秦玉兰,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死者郭树林之母。原告:郭瑾,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死者郭树林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平、李娜,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能集团佳县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法定代表人:刘永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亚丽、张雪梅,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玉梅、秦玉兰、郭瑾与被告榆能集团佳县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能佳盐公司)劳务合同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梅、秦玉兰、郭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郭树林生前从2015年7月份至2016年2月26日止的工资105000元,按15000元/月计算(以被告账务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为了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57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郭树林生前从2015年5月份至2016年2月份共计10个月的工资差额90000元,月工资按15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郭树林受聘于被告榆能佳盐公司担任榆佳工业园区实施的120万吨/年真空制盐项目技术顾问一职,约定月工资15000元。为了便于工作,郭树林工作期间的生活起居均听从被告的安排。2016年2月26日郭树林在被告处上班时死亡。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以及拖欠郭树林生前工资事宜,未果。另郭树林之母秦玉兰共育有八个子女(包括郭树林)。被告榆能佳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工资差额90000元;2、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且死者郭树林是在非工作时间突发心脏病不幸离世,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郭树林死亡后,被告向原告家属给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贾玉梅、秦玉兰、郭瑾的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榆能佳盐发(2015)14号文件、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郭树林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有为郭树林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保障且定期体检的义务;证据2、单位对郭树林因病去世的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郭树林从事雇佣活动时猝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贾玉梅、秦玉兰、郭瑾户口本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原告,郭树林的被抚养人秦玉兰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4、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原董事长刘永德的谈话一份:证明郭树林的月工资为15000元;证据5、秦玉兰的照片一张:证明郭树林之母秦玉兰尚健在。被告榆能佳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抢救医疗费发票6支:证明抢救郭树林花费医疗费1624.19元,郭树林在病发时其已尽到了抢救义务;证据2、单位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郭树林在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每月预支工资6000元,共计发放60000元;证据3、2017年1月12日被告代理人与公司员工张华东、荣严生的谈话记录各一份:证明死者郭树林系在非工作时间因突发疾病离世,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猝死。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榆能佳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郭树林患病时,单位已经尽到抢救义务,体检不是单位必须承担的义务;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郭树林死亡时间为早晨7点30分,不是在雇佣工作时间中死亡的;证据3、4、5无异议。原告贾玉梅、秦玉兰、郭瑾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出示的票据只能证明救护车出诊的事实;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与被告作出的郭树林去世的情况说明与本次提交的谈话笔录中所说的死亡时间相矛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郭树林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郭树林在受雇期间猝死,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4、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被告对郭树林采取了抢救措施。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郭树林发病的经过,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郭树林生前系榆林市盐务局退休职工。2015年7月,其受聘于被告榆能佳盐公司,担任榆佳工业园区实施的120万吨/年真空制盐项目技术顾问一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15000元,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共计预支工资60000元,剩余90000元工资未发放。2016年2月26日郭树林在其所在项目部宿舍因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为猝死。另查明,榆能佳盐公司向郭树林亲属给付丧葬费20000元。死者郭树林之母秦玉兰育有八个子女。郭树林死亡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8440元/年×[20-(67-60)]=369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69元/年×5年÷8人=12105.625元;丧葬费:56896元/年÷12×6≈28448元。共计410273.625元。本院认为,退休职工郭树林生前与被告榆能佳盐公司书面约定,由郭树林担任公司技术顾问一职,被告榆能佳盐公司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郭树林工资90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树林在受雇于榆能佳盐公司期间,非因工作事故导致其死亡,原告要求榆能佳盐公司对郭树林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郭树林系在被告单位受雇期间猝死,且在工作场所患病,被告虽无过错,但雇佣单位作为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可酌情予以补偿。鉴于榆能佳盐公司已经自愿支付医疗费及部分丧葬费,对原告因郭树林死亡导致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榆能佳盐公司可酌情补偿2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能集团佳县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贾玉梅、秦玉兰、郭瑾支付所欠郭树林的工资90000元。二、被告榆能集团佳县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酌情向原告贾玉梅、秦玉兰、郭瑾补偿经济损失220000元。三、驳回原告贾玉梅、秦玉兰、郭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8元,原告贾玉梅、秦玉兰、郭瑾负担5898元,被告榆能集团佳县盐化有限公司负担4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承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