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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玉德、程大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德,程大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德,男,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大军,男,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玉德因与被上诉人程大军停止侵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德,被上诉人程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程大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程大军起诉所指的荒地四至界限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其管理的土地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荒地界限具有相关性;2、以确政(2015)34号文件认定确山县盘龙街道周湾村民组与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盘龙社区潘庄组之间荒地权属界限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大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玉德在盘龙镇周湾村洪虎山程大军所承包及管理的林地内停止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龙街道办事处盘龙社区潘庄组与盘龙街道办事处周湾社区周湾组对与其相邻的部分荒山争议已久,2015年9月16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2015)34号文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争议林地(第二争议区)北至扁担山北山脚,西至扁担山西山脚与潘庄组耕地交界,东至一调成果线”(即1989年第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划定的边界),南至“一调成果线,面积约40亩,所有权属××龙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组所有,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属周湾村委周湾组林地承办人程大军所有”,同时该决定书还对其他争议内容作出处理决定,盘龙街道办事处盘龙社区潘庄组不服该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文件作出的处理决定,盘龙街道办事处盘龙社区潘庄组仍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关于盘龙街道盘龙村潘庄组与周湾村委及周湾村委周湾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驳回盘龙街道办事处盘龙社区潘庄组的诉讼请求,盘龙街道办事处盘龙社区潘庄组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1995年3月17日,程大军与盘龙街道办事处周湾社区周湾组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程大军承包盘龙街道办事处周湾社区周湾组的荒山,所承包的范围在北至扁担山北山脚,西至扁担山西山脚与潘庄组耕地交界,东至“一调成果线”,南至“一调成果线”范围之内,承包期限60年(1995年3月17日至2055年3月17日)。2006年3月14日,程大军承包的林地取得了林权证。近几年来,杨玉德在程大军承包的上述荒山范围内开荒,程大军要求杨玉德退还荒山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关于盘龙街道办事处盘龙社区潘庄组与盘龙街道办事处周湾社区周湾组之间的荒山(土地)争议,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文件作出的处理决定为,争议林地(第二争议区)北至扁担山北山脚,西至扁担山西山脚与潘庄组耕地交界,东至“一调成果线”,南至“一调成果线”,面积约40亩,所有权属××龙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组所有,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属周湾组林地承包人程大军所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文件决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又驳回了盘龙街道办事处盘龙社区潘庄组要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的处理决定之诉讼请求。上述政府文件和法院判决均已生效,因此,本案争议林地北至扁担山北山脚,西至扁担山西山脚与潘庄组耕地交界,东至“一调成果线”,南至“一调成果线”,所有权属××龙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组,使用权在程大军承包期限内(1995年3月17日至2055年3月17日)属程大军享有,他人无权在该片荒山范围内开荒或进行其他活动,杨玉德在程大军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开荒已侵犯了程大军的合法权益,程大军要求杨玉德停止侵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杨玉德不得在程大军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开荒或进行其他活动。杨玉德辩称其在程大军起诉的荒山范围内开荒占用的土地是潘庄村民组的土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杨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承包的荒山(北至扁担山北山脚,西至扁担山西山脚与潘庄组耕地交界,东至“一调成果线”,南至“一调成果线”)的侵害,不得在该片荒山范围内开荒或进行其他活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玉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一审中,程大军起诉杨玉德停止侵害,故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对一审所认定返还原物纠纷案由予以纠正。关于杨玉德上诉称诉争荒地的四至界限不清,确政(2015)34号文件认定权属界限错误的问题。本案中,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文件就涉案林地的权属作出了处理决定,内容为:争议林地(第二争议区)北至扁担山北山脚,西至扁担山西山脚与潘庄组耕地交界,东至“一调成果线”,南至“一调成果线”,面积约40亩,所有权属××龙街道办事处××村委××村民组所有,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属周湾组林地承包人程大军所有。该决定已被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所维持,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确山县盘龙街道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系涉案林地的合法权利人,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属周湾组林地承包人程大军所有。杨玉德在程大军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开荒已侵犯了程大军的合法权益,程大军要求杨玉德停止侵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杨玉德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玉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俊义审判员  王 威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