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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连海、武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连海,武玉娥,郑林海,徐爱娥,郑宝松,王晓艳,郑滨松,王绘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93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友,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该公司职工。被告:郑连海,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武玉娥。女,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郑林海,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徐爱娥,女,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郑宝松,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晓艳,女,198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郑滨松,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绘燕,女,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以下简称寿光农商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连海、武玉娥、郑林海、徐爱娥、郑宝松、王晓艳、郑滨松、王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友、李广军、被告郑林海、郑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连海、武玉娥、徐爱娥、王晓艳、郑滨松、王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连海、武玉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159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郑林海、徐爱娥、郑宝松、王晓艳、郑滨松、王绘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郑连海、武玉娥(借款人配偶)经郑林海、徐爱娥、郑宝松、王晓艳、郑滨松、王绘燕担保,向寿光农商银行贷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贷款已逾期,虽经寿光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51598.9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郑宝松、郑林海辩称,担保属实。郑连海、武玉娥、徐爱娥、王晓艳、郑滨松、王绘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郑连海、郑林海、郑宝松、郑滨松组成联保小组,与寿光农商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郑连海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6月27日,郑连海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从寿光农商银行处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寿光农商银行于借款当日将借款300000元转账存入郑连海名下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郑连海尚欠寿光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159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该款经寿光农商银行催要,郑连海、武玉娥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郑连海与武玉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林海与徐爱娥系夫妻关系,郑宝松与王晓艳系夫妻关系,郑滨松与王绘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0日,郑宝松、郑林海、郑连海、郑滨松作为借款人,王晓艳、徐爱娥、武玉娥、王绘燕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共同为寿光农商银行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明确表示对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寿光农商银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郑宝松、王晓艳、郑林海、徐爱娥、郑连海、武玉娥、郑滨松、王绘燕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证明、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农商银行与郑连海、郑宝松、郑林海、郑滨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寿光农商银行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可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寿光农商银行在借款到期后向郑连海追要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连海从寿光农商银行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因郑连海与武玉娥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武玉娥对郑连海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郑林海、徐爱娥、郑宝松、王晓艳、郑滨松、王绘燕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郑连海、武玉娥、王晓艳、徐爱娥、郑滨松、王绘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连海、武玉娥返还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59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郑林海、徐爱娥、郑宝松、王晓艳、郑滨松、王绘燕对郑连海、武玉娥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连海、武玉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