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美丽与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丽,闫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5209号原告:余美丽,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闫民,男,38岁,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余美丽与被告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余美丽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美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余美丽负担。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屈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