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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美丽与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丽,闫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5209号原告:余美丽,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闫民,男,38岁,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余美丽与被告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余美丽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美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余美丽负担。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屈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