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乳滨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滨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商业街82号。法定代表人:陶海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军,农行主任。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代表人:宫润轩,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市支行诉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吕少波人民陪审员  宋吉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银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