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与王某、邵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王某,邵某1,肖某2,郭某,齐某1,邵某2,齐某2,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98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组团***号楼*************号。负责人戴铭,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某1,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7,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邵某1,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肖某2,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3********,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郭某,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齐某1,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邵某2,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齐某2,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诉被告王某、邵某1、肖某2、齐某1、郭某、邵某2、齐某2、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1,被告齐某1、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邵某1、肖某2、郭某、邵某2、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某、邵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691.61元,至2017年4月21日的罚息516元、复利11.9元,合计31219.5元;并继续支付2017年4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齐某2、张某、肖某2、齐某1、王某、邵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2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肖某2、王某、齐某2、郭某签订联保借款合同,郭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年利率为9.6%,郭某的丈夫被告邵某2承诺共同还款,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齐某2、张某、肖某2、齐某1、王某、邵某1为郭某、邵某2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郭某、邵某2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齐某1辩称,担保属实,因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希望能减免部分偿还责任。被告齐某2辩称,担保属实,因经济困难担保人无力偿还,希望延期分期给付。被告王某、邵某1、肖某2、郭某、邵某2、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承诺书、债务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意在证明被告郭某、邵某2在原告处借款,其余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齐某1、齐某2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某、邵某1、肖某2、郭某、邵某2、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邵某2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肖某2、王某、齐某2、郭某签订联保借款合同,郭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邵某2为共同还款人,借期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年利率为9.6%,如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联保小组成员立即偿还已发放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因借款人的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齐某1、邵某1、邵某2、张某签订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郭某。后郭某偿还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未偿还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合同期满,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邵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前的利息691.61元,并给付至2017年4月21日的罚息516元、复利11.9元,合计31219.5元;并自2017年4月22日起继续支付本金、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止;被告齐某2、张某、肖某2、齐某1、王某、邵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承担律师费2270元。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与被告肖某2、王某、齐某2、郭某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郭某、邵某2提供了3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郭某、邵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逾期利率及复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2、张某、肖某2、齐某1、王某、邵某1为被告郭某、邵某2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应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邵某2、张某、肖某2、王某、邵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利息691.61元、罚息516元、复利11.9元;并继续支付2017年4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郭某、邵某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律师代理费2270元。三、被告齐某2、张某、肖某2、齐某1、王某、邵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郭某、邵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何茂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