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29号上诉人刘满初与被上诉人靖江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满初,靖江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2行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满初,男,1963年11月25日生,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规划局,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刘振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商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红燕,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满初因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满初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于2013年4月在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三官殿埭32号主屋南侧集体土地上加建简易房屋。靖江市规划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靖规罚字[2015]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认定违法建设面积有误,靖江市规划局于2015年10月20日自行撤销该处罚决定。2015年12月16日,靖江市规划局作出靖规事告字[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靖规听告字[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次日至刘满初家中送达时,在未有刘满初户人员在场情况下按当事人拒签留置送达。2016年1月6日,靖江市规划局作出靖规罚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5月6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刘满初户外墙。刘满初不服,于2016年11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审理期间,靖江市规划局以处罚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于2017年3月28日撤销规罚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但刘满初不撤诉,仍要求确认靖江市规划局作出的靖规罚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靖江市规划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故靖江市规划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职权。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靖江市规划局作出书面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在向刘满初送达该两份文书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在刘满初户家中无人情形下径以留置送达方式处理,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送达。因此,靖江市规划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被处罚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亦未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期间虽已被靖江市规划局自行撤销,但刘满初坚持要求确认其违法,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靖江市规划局作出的靖规罚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靖江市规划局负担。上诉人刘满初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处罚除了违反程序规定外,对上诉人同一违法行为及后果进行了两次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2、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上诉人所在村普遍存在未见情形,被上诉人视而不见,只是选择上诉人户和刘卫初户进行执法,且对相同情形的上诉人户和刘卫初户的处罚,上诉人户是拆除,而刘卫初户仅仅只是罚款了事,被上诉人是选择性执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靖江市规划局辩称,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集体土地上加建简易房屋,靖江市规划局作出靖规罚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被上诉人因故撤销上述处罚,该撤销行为是正确的。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作出的确认靖江市规划局作出的靖规罚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是否正确?本案上诉人在起诉状所称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靖江市规划局作出的靖规罚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案原为撤销之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诉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书被靖江市规划局以处罚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于2017年3月28日自行撤销。该撤销行为属于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仍需要对原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作出确认违法之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撤销了被诉规划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该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了,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仍允许当事人起诉,但原告胜诉需要撤销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已经无行政行为可撤销,只能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确认违法之判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不同的违法对象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等观点,由于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被靖江市规划局自行撤销,从法律效果上说,被诉行政处罚已经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判已依法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其上诉请求不具评判基础,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满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宏文审判员 曹海霞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宇附本案所涉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